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姚海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金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 臺幣(下同)114269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 ,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548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8項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原告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訟標 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8項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立杰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114269元(工資:9360元、烤 漆:26789元、零件:7812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臨停路邊,車頭及車體都已回正,處於靜 止狀態,尚待熄火,是陳立杰由後方超過被告擬在前方停車 ,因右轉角度不正,不慎擦撞被告車輛左側前方保險桿, 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件車禍經被告聲請覆議結果,認 為:姚雲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與陳立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方繞越前車, ,擬往右側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右側已顯示左方向燈之起 駛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 年9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0751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立杰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比例 應為5:5,被告抗辯其沒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 至發生車損之108年10月9日共計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360元、烤漆26789元 元,合計55776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立杰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過 失比例應為5:5,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7888元「計算式:55776元×5/10=27888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20×0.369=28,8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20-28,826=49,294第2年折舊值 49,294×0.369=18,1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94-18,189=31,105第3年折舊值 31,105×0.369=11,4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05-11,478=1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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