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1年度,140號
TCEM,111,中秩,14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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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陳龍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79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1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2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西瓜刀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是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 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為斷,而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必要。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乃金屬材質,刀片粗厚,並有相當長 度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 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核屬於具 殺傷力之器械,應屬無疑。次查,被移送人雖辯稱:伊要持 西瓜刀割除河堤雜草云云。惟查,西瓜刀並非一般人割除雜 草所使用之工具,且被移送現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扣案



西瓜刀為其於當日10時30分許在大里區之五金行購買等情 ,亦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被移送人辯 稱其自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購買西瓜刀後,攜帶西瓜刀前往 查獲地點之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之目的乃為割除路邊雜草云 云,顯違反常情,而難遽信;又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乃 為其前妻之老家,現為其前妻之前夫與女兒所居住,且被移 送人曾與該戶住戶陳冠志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15頁),復參以被移送人係因在被查 獲地點前路邊大吼大叫,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顯與被移 送人抗辯其到該處之目的是要除草等情相違,足見被移送人 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西瓜刀 ,已有危害社會安全,復查無正當理由存在,則其所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可認定,應依 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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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