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韓瑩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
度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1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韓瑩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韓瑩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炒麵)。㈢、行為:被移送人韓瑩俊於於上述時、地在被害人黃金鴻所任 職之炒麵店,以與炒麵店負責人之子間商議債務糾紛,惟未 尋獲炒麵店負責人之子為由,藉端翻桌鬧事,影響民眾用餐 消費,復將民眾趕走影響店家生意,經被害人黃金鸿向警方 報案遭受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韓瑩俊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
㈢、被害人警詢筆錄。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明知上開地點為炒麵店,係一般人均 得前往消費之場所,僅因未尋獲債務人,一時情緒不快而有 翻桌鬧事,影響民眾用餐消費,復將民眾趕走影響店家生意 等脫序行為,進而擾亂鄰近安寧,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之程度,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