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77號
LTEV,111,羅簡,7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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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77號
原 告 鄭秀雀
訴訟代理人 張丁仁
被 告 王偉倫
鄞騰瀠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鄞騰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
積3.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頂)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鄞騰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鄞騰瀠如以新臺幣(下同)104
萬4,5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請求被告王偉倫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草黃色部分即宜蘭縣○○鎮
○○路000號房屋牆壁上所有釘子、膨脹螺絲全部拔除後將牆
壁回復。㈡被告王偉倫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1年6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鄞騰瀠;且於同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頂)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經
核,原告追加被告鄞騰瀠部分,業經被告鄞騰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起訴之聲明即係主
張基於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
為排除侵害之主張,與變更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
實,且訴訟進行期間相關證據資料均得以援用,而無礙被告
防禦與訴訟終結,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與法律規定相符,自可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上述訴之變更致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但被告就此未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為處分權人之系
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辯以: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
告亦未提出舉證,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
有中,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囑託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
第82頁至第92頁),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拆除權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偉倫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被告王偉倫否認之,且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偉倫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等情,即無依據。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鄞騰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業有被告鄞騰瀠自承
於系爭地上物經營服飾店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
年5月21日警羅偵字第1110013274號函及查訪表與照片、宜
蘭縣政府認定被告鄞騰瀠為系爭地上物之違建人,而依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命為拆除處分之宜蘭縣政府111年5月17日
府水行字第1110073365號函及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
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
單及查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佐以被告
鄞騰瀠就行政機關上開行政處分程序中有關違建人之認定亦
未有相關陳述或提起訴願,衡情被告鄞騰瀠如僅於系爭地上
物經營服飾店而無涉拆除權限,必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有一定之債之關係,始得合法利用系爭地上物經營商
業,並會在行政機關有關違建人之認定上予以積極釐清,但
被告鄞騰瀠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興建或
購入等語,而未再提出相關反對之主張與舉證,自可認原告
已就被告鄞騰瀠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權人而有拆除權限之
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並可採信。而被告鄞騰瀠否認有原始
或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乙節,則未提出反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憑。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是拆除權能
並非僅有原始取得一途,亦有嗣後讓與或繼承等繼受取得之
情形,是系爭地上物之起造或存在年度,與認定被告鄞騰瀠
是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拆除權能,並無絕對
關連,是被告鄞騰瀠請求鑑定系爭地上物起造時期,與待證
事實顯無關連,當無必要,一併敘明。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鄞騰瀠既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鄞騰瀠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地上
物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鄞騰
瀠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鄞
騰瀠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係屬有理,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鄞騰瀠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98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鄞騰瀠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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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