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341號
LTEV,111,羅簡,341,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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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在宜 蘭縣○○鎮○○路○段000號「貳號場燒烤店」用餐。嗣於109年1 1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訴外人即被害人沈禹丞與友人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宜 蘭縣○○鎮○○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樓下,而被告 與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聚眾鬥毆 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宋玟儒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上 搭載被告及訴外人劉嘉耀張禹堂)共同前往系爭肇事地點 ,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系爭肇事地點之公 共場所後,見沈禹丞自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下車後,被告與 友人共8人分持所攜帶之塑膠水管、雨傘、及可作兇器使用 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金屬鋁棒、棍棒等兇器圍攻毆打沈 禹丞,其等並敲打毀損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及擋風玻璃,於上 開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導致沈禹丞則受 有頭部5處鈍擊挫裂傷(1、位於右額區有5.5乘1公分挫裂傷 ,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 内凹陷性骨折達6乘4公分,並造成右額極區4.5乘2.5公分大 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 腦膜下腔出血。2、位於右眼眶下方有6乘1公分挫裂傷。3、 位於左耳後約3公分之12.5乘1公分挫裂傷。4、位於傷口3之 左耳後外上方平行約3公分處之挫裂傷口7乘1公分。5、位於



頂枕區呈現5乘1公分撕裂傷)、頭部有鈍擊傷(皮膚未挫裂 )(1、左眉間2乘1公分有淺挫傷痕。2、左鼻樑間2乘1公分 有淺挫傷痕。3、右耳上方約2公分處有3乘3公分深挫傷痕。 4、枕部有重挫傷痕)等傷害並當場倒地無法動彈。後被告 與友人即均各自坐上原乘坐之系爭肇事車輛欲離開現場,由 被告坐上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欲駕駛該車離去,而被告明知 自己並無駕照,且沈禹丞已被其等以鋁棒攻擊頭部倒躺在地 上無法動彈,且在往後方倒車後,其車身與現場之系爭車輛 呈垂直狀態,駕駛座之左側車窗面向倒地之沈禹丞,要駛離 前,已看見沈禹丞同車之友人在沈禹丞旁察看沈禹丞傷勢並 搖晃沈禹丞身體欲喚醒沈禹丞,而事發地點並非燈光昏暗, 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公尺寬,扣除游育維 所有車輛佔用道路1.6公尺寬、路肩邊線1公尺、沈禹丞倒地 佔用道路1.6公尺寬部分,仍有5.6公尺寬度可通行,而被告 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車寬1.6公尺,亦即尚有4公尺寬(2.5 輛自用小客車車寬)之距離可通行,被告可預見倘駕車衝撞 躺臥在地上沈禹丞,極可能使該人無從閃避而遭撞擊、輾壓 致發生死亡結果,另單獨將犯意提昇,基於即使造成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未將車輛靠 道路右邊行駛,以閃避倒在地上之沈禹丞,竟直接踩油門, 未減速亦未煞車,將方向盤向左打,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向 前以左前車輪衝撞已不能動彈仰躺於地上之沈禹丞,自沈禹 丞軀體左側向右側輾擠壓後駛離現場逃逸(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沈禹丞胸、腹挫傷,導致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 -7前及後側面肋骨骨折,有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 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 右肋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 血;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乘4公分,局部心臟之心包 膜囊填塞有約150毫升存留狀;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整層 心肌壁挫裂痕達6乘1.5乘2公分,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約3乘 2乘1公分心肌層挫傷出血痕及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 ,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於送往醫院前即已心跳休止、 無呼吸心跳血壓,於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經醫院積 極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因而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醫療費用1,680元,共計2,001,680元予沈禹丞 之父親即訴外人沈再發、配偶即訴外人黃妤姍、未成年子女 即訴外人沈○哲等3人(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沈再發等3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 代位沈在發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時確係無照駕駛,致關於伊所涉及之 故意殺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改判過失致死, 對於沈禹丞係因遭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碾壓致肋胸骨骨折 、雙肺門挫傷併嚴重血胸、心臟破裂並裸露於心包膜外,呼 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及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時為無照 駕駛,另原告因此賠付沈禹丞之親屬沈在發等3人死亡給付2 ,000,000元、醫療費用1,680元,共計2,001,680元等事實均 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沈禹 丞軀體左側向右側輾擠壓後駛離現場逃逸,致沈禹丞受有死 亡結果,其因而賠付2,001,680元予沈禹丞之親屬沈在發等3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011017741號診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受害者繼承請求順位表、沈禹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賠案資訊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且此部分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被告不爭執有過失致人於死,惟爭執故意殺人部分,詳見後 述),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按,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含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 甚明。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 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 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 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㈢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沈禹丞係因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沈禹丞躺在地上之車前狀 況而應閃避沈禹丞將車輛靠道路右邊行駛,致其車輛左前車 輪自沈禹丞軀體左側向右側輾壓致生死亡結果乙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視同自認,復且被告於刑事審判 程序中亦陳稱:伊承認有過失致死,系爭肇事車輛係伊購買 而所有,因為是流當車尚未辦理過戶,均由伊使用,伊沒有 駕照等語,有刑事程序審判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㈡第430至433頁)在卷可憑,亦核與原告所提之汽車車 籍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確係無照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且其過失行為因而致沈禹丞發生死亡結果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沈禹丞之親屬沈再發等3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中,並無死亡給付此一賠償項目,僅民 法第192條第1項之殯葬費、第2項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費用、及第194條被害人配偶、直系血親之精神 慰撫金等,係與被害人死亡有關,故殯葬費支出者、法定扶 養請求權人、及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得依前揭民法規



定,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查沈再發、 黃妤珊沈○哲分別為沈禹丞之為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其等因沈禹丞受有前揭死亡結果,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68 0元,則原告主張沈再發等3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應堪採取,故原告代位沈再發等3人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1,680元,為有理由。再者,沈再發等3人均係得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而按關於慰撫金 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 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 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 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禹丞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僅28 歲,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致沈再發等3人痛 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屬必然,故沈再發等3人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沈再發等3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非輕等情狀,認沈再發等3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各為2,000,000元屬適當,至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費用 部分均未具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故本院對此部分自 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已賠付沈在發等3人死亡給付2,000,000元、 醫療費用1,680元,共計2,001,68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業據有受害者繼承請求順位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而沈再發等3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數 額,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賠付後主張代位沈再發等3人對被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沈禹丞死亡之結果,係基 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行為而肇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按 ,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 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00:57:26至00:57:42翻拍照片(見109年 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㈠第189至197頁)及本院刑事程序勘 驗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303至304頁),



可見被告駕車欲離開現場,係先將前輪左轉而倒車,倒車至 車身與系爭車輛呈垂直狀態後停止,將前輪打正之際,訴外 人孫啟中手持雨傘衝向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此時被告始將 前輪左轉並開始往前行駛,車輛左轉彎行進中,孫啟中站在 駕駛座旁車窗處,以雨傘揮擊車身,原本蹲在沈禹丞身旁之 訴外人游育維則起身稍微離開往其車輛靠近,站在沈禹丞腿 部位置附近,被告之車輛轉正後向前行駛,孫啟中側身離開 被告車輛後,左前車輪隨即輾過躺在地上之沈禹丞後離去等 情,可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辯稱:要駕車離開時,原先是要 向右側離開,要向右後方倒車,故方向盤向左,但因看到孫 啟中持滅火器衝過來要砸車,伊一時緊張方向盤來不及往右 打,只注意孫啟中,就往左邊開,沒有看到被害人沈禹丞, 伊是過失致死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 車輛轉正之後向前行駛時,孫啟中始側身離開被告車輛,車 輛隨即輾過沈禹丞,衡諸被告當時注意力在孫啟中身上,且 游育維所站位置距離躺在地上之沈禹丞的上半身有一段距離 ,致被告疏未注意沈禹丞躺在地上之車前狀況而閃避沈禹丞 ,導致車輛輾壓沈禹丞,應堪採信。
 ⒉復依據證人宋玟儒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證稱:被告 本來在倒車,但是看到孫啟中拿東西跑過來,就在注意孫啟 中,被告倒車後就直接開出去,離開後伊問被告會不會撞到 人,被告覺得不可能,可能是滅火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35至242頁),證人劉嘉耀亦證述:伊當 時坐在被告旁邊的副駕駛座,孫啟中跑到駕駛座後照鏡位置 ,被告應該是緊張才往前開,離開現場後,宋玟儒有提到是 不是有輾到人,被告聽到後很緊張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號卷㈡第243至247頁),是倘被告在輾壓沈禹丞前已 有預見,應不致於有此驚訝反應。另證人宋文豪亦證述:伊 與沈禹丞並無恩怨,只有跟伊姐夫孫啟中有過節,案發前在 燒烤店跟宋廷恩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吃飯等語(見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21頁),可見宋文豪沈禹丞 間並無恩怨,而宋文豪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沈禹丞難 謂有何殺人動機。
 ⒊從而,審酌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離開之際,正駕 駛座車窗旁正遭攻擊,被告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在孫啟中 身上,被告是否能預見其行進路徑將直接輾壓被害人沈禹丞 ,且直接輾壓被害人沈禹丞極可能造成其死亡結果,並不違 背其本意,並非無疑,又佐以被告與沈禹丞並無仇隙,被告 得知沈禹丞遭其輾壓呈現出驚訝反應等情,是就被告是否確 具有殺人之故意,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仍存有合理懷疑,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行 為而肇事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殺人故意。惟被告雖非故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然其係 無駕駛執照且過失致人於死,已如前述,仍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之責任,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代位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80元,及自111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0,89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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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