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316號
LTEV,111,羅簡,316,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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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周昶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湖簡字第6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02元,及其中新臺幣209,895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02元,及其中本金209,895元,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2%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十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利 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1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7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 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 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 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 最高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本條款收取違約金,當期



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 片使用,而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108年5月16日使用後 ,截至111年4月12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21 7,902元(含本金209,895元),被告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 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明細、持卡人交易明細查 詢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639號 卷第13至第36頁、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 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並依職權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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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