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A女(即代號BT000-A109097)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
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
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對
其犯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代號與當事人姓名對照表詳卷)
,並於以下逕稱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發展、理
解能力均低於常人,對於男女間之性交行為仍屬懵懂,竟基
於對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被告位於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其生殖器、手指先後插入原
告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顯
屬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已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之規定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2,
070元(慰撫金200,000元、醫療費2,07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所為前揭故意不法侵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
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上情,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不諱(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第31頁)。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車輛;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園藝之工作,名下
無任何不動產,此有前揭刑事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審酌被告對
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手段,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認被告2度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各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得請求4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
,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
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
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
告因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202,070元,其中包含慰撫金20萬元及醫療費用2,070元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自應扣
除其自前揭補償金額中已獲給付之慰撫金部分(即20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應為20萬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1月21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