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1年度,355號
LTEV,111,羅小,35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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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嘉翔
被 告 劉培志
訴訟代理人 連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74元,及自111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即8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7,0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前,因停車不慎,造成車輛滑動,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除原告保險公司給付部分外,原告尚受有車輛拖吊地區偏 遠加價費用300元、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1,200元、租車 費用1萬9,067元、鑑定費用4,000元及車輛貶損價值2萬元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拖吊地區偏遠加價費用、 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鑑定費用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不 爭執,但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修復時間計算, 且里程費用及安心費用部分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為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 述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上開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拖吊地區偏遠加價費用、 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鑑定費用及車輛價值貶損等情, 業據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鋐昌汽車玻璃行 送貨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111年4月 22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 98號函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合計2萬5,500元(計算式 :車輛拖吊加價費用300元+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1200元 +鑑定費4000元+車價貶損費20000元=25500)自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送修期間即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需另行租車代步等情,按汽車之利用 可能性係指購買汽車之人得隨時且立即使用其汽車的可能性 ,故汽車毀損後因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對 於物之使用之損失,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以租車 損失1萬9,067元為計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固提出租 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而其中車輛租金 、里程費用係與租用車輛之對價有關,自屬原告因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失;而安心服務費用則是原告避免車輛受損之保險 費用,尚難屬租用車輛之對價,是此部分與計算系爭車輛因 修繕而無法使用無關,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另依111年10 月20日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福字第1111020號函所 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8日(見本院卷第62頁),是 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即租車費用損害 以1萬1,574元【計算式:〔(7760元+1399元+4400元+908元 )÷10日〕×8日=11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萬7,074元(計算式:車 輛拖吊加價費用300元+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1200元+鑑 定費4000元+車價貶損費20000元+租車費用1157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7,074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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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