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邱民正
被 告 盧宥維
法定代理人 盧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即8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 蘇澳分局111年7月27日警澳交字第1110011062號函及附件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參)。至回 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我的車快20幾年了,若沒有6 萬元的價值,至少也有5萬元的價值,目前車子已經報廢了 」(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復審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嚴重 毀損,有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原告請 求拖吊費7,000元、申請鑑定費3,000元部分,係可認因上述 事故所致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至於原告主
張其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班而受有計程車交通費1萬6,000 元部分,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而無依據,自難採認。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7000+3000+50000=60000) ,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