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83號
CPEV,111,竹東簡,18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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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朱曉虹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曾瑞源

彭靖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結婚,育有五名子女,然被告乙○○不思努 力經營婚姻生活及照顧子女,竟與被告甲○○交往,並發展 出超過一般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界線,導致被告乙○○離開 家庭,並且不扶養子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破裂,原告 已提起離婚訴訟,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已破壞原告之婚姻並導致原告心理受創苦不堪言,謹簡述 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乙○○親吻甲○○臉頰並自拍留念。   ⒉被告乙○○向甲○○表示「晚上帶你去這裡看夜景…寶貝今天 會很晚下班嗎因為我迫不及待要抱你」。
   ⒊被告乙○○稱呼甲○○為「漂亮老婆」。   ⒋被告乙○○睡覺時要求要看甲○○的照片「照片傳一張我想 看你因他睡隔壁床」隨後甲○○即應允傳照片。(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查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7月係透過被告甲○○親姐姐牽線 兩 人相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姐弟關係,被告甲○○係被 告乙○○小孩的姑姑,被告2人以姊弟相稱,相處如家人, 自然較同事、朋友關係親密,3人關係熟稔、互動良好, 原告及被告乙○○亦會與被告甲○○談心、分享家庭近況。(二)次查,原告與被告乙○○間到了後期摩擦不斷,時常互相猜 疑而發生爭執,原告與被告乙○○私底下都曾向被告甲○○訴 苦,被告乙○○在離婚前一段期間甚至晚上不回家寧願睡在 家旁的車庫,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已產生破綻 並非和諧,在此期間被告甲○○曾陪被告乙○○外出散心,但 都並非單獨出遊或約在公共場合,並未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之分際,況且被告甲○○自始都將被告乙○○當作家人看待, 遑論會有何踰矩之舉。
(三)再查,細觀原告提出被告2人合照、臉書大頭貼照片内容 ,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有共同出遊以及合照之事實,然僅 憑被告二人出遊一事,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屬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又被告二人合照狀似 親暱,係因自拍照片距離有限,為確保兩人能同時進入鏡 頭,才靠得比較接近,然此僅係一般朋友間之互動,而非 配偶或情侣間才有之親暱舉動,又縱使其中有被告乙○○作 勢要親吻被告甲○○之舉,係因被告乙○○生性比較調皮愛搞 怪,在被告甲○○未察覺的情況下逕自為之,被告甲○○也係 事後看到照片才知被告乙○○所做的惡作劇,此點從照片中 被告甲○○當下神情可知,並未將臉湊近迎合,被告甲○○並 不知情被告乙○○未經其同意即作勢親吻,是以,難僅憑被 告乙○○單方之行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且 不僅拍攝臉書大頭貼照片當天,其他每次出遊皆會帶著原 告或被告乙○○子女,被告二人並未單獨出遊,是以,僅憑 被告二人共同出遊之證據,尚難認為已達一般社會通念認 為不妥或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證據。
(四)末查,細觀原告提出被告二人對話内容,僅提到被告乙○○ 表示要去接被告甲○○下班,此為家人或親朋好友之間屬正 常行為,並未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內容,不構成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其中被告乙○○雖稱呼被告為寶貝,並 表示想要抱被告曾靖縈,實則當時被告乙○○正與原告吵架 ,為了氣原告不斷傳訊息給被告甲○○,然被告甲○○並沒有 回應或默許,而係請被告乙○○刪除不妥之言論,可知被告



甲○○並未同意被告曹瑞源此番越界之侵犯言論,且從被告 彭靖之回覆來看,僅係正常之對話内容,與一般外遇男女 對話内容互訴愛意,或提到有關性暗示話題不同,遠遠不 到曖昧訊息程度,反倒看起來更像被告乙○○在對話中有意 無意占被告甲○○便宜,不能以被告乙○○單方面騷擾或越界 之言論,即認被告二人間確實有不正之男女交往關係,且 仔細比對對話内容之上下文可知,被告二人間仍係如朋友 般相處,而非如配偶或情侣間之對話内容,尚不構成逾越 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感情,早已因二人不斷爭吵而產 生裂痕,其婚姻之破綻並非被告甲○○介入造成,反倒被告 彭靖奮還試圖幫助其二人維繫婚姻,今被指稱破壞原告婚 姻侵害其配偶權,被告甲○○實感錯愕,亦顯無奈。又查被 告二人間平時以姊弟相稱,相處如同家人,並未有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 所提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間之相處模式,已逾越正常 男女交往之分際,而配偶間重在互負忠誠義務之維持,然 亦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皆係平等、自主之個人,在社 交交際上應保有自主決定權(包含但不限於性自主權), 不應將配偶之一方當作他方獨佔、使用之客體 ,即無從 承認原告對被告乙○○存有使用支配之「配偶權」,故縱被 告二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瑞源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 片、臉書大頭貼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甲○○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 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2人請 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 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 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 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 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 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依卷附被告乙○○與被告甲○○互傳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 9-35 頁)所示:「被告乙○○:晚上帶你去這裡看夜景」 「被告乙○○:寶貝今天會很晚下班嗎因為我迫不及待要抱 你」「被告甲○○:刪掉喔」「被告乙○○:漂亮老婆。」「 被告甲○○:我在忙」「被告彭瑞源:喔辛苦你了」「被告 彭瑞源:照片傳一張我想看你因為她睡隔壁床」「被告甲 ○○:我只有我的所以我的嗎」「被告彭瑞源:看她我只會 心情不好」等語表達被告2人互相思念之情;且深怕他人 知悉,被告甲○○一直不斷提醒被告乙○○要將訊息刪除,衡 諸常情,應可由上開簡訊內容查知被告2人存有男女間之 特殊情愫,且二人互傳之簡訊內容中亦充滿想念及關心對 方之話語,均可見男女互相表達愛慕及思念之情,顯然已 逾越一般朋友間聊天或相互調侃之單純友誼範圍。 ⒋被告甲○○主張與被告乙○○只是姊弟關係,原告提出的對話 紀錄是被告乙○○當時正與原告吵架,為了要氣原告不斷傳 訊息被告甲○○,又辯稱被告乙○○在對話中有意無意占被告 甲○○便宜,是被告乙○○單方面騷擾之言論。被告甲○○前後 說法不一,被告甲○○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另據被告乙○○到院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是伊與被告甲○ ○二人單獨在場,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甲○○間的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確實有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 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交往之情形。 被告甲○○與被告乙○○均未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 懷疑,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交往,依目前社會通念 ,應認已逾越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 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 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彭瑞源間夫妻之信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且 被告2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 福法益之受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 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9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6萬餘元;被告甲○○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4 萬元。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綜據兩造 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人所為破壞兩造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核屬過 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為111年4月26日,被告甲○○於11 1年5月20日具狀陳明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住所,應以原告於 111年7月7日調解期日當庭向被告甲○○請求時,計算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被告乙○○自11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 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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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