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04號
CPEV,111,竹東簡,104,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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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朱華祖
張振茂
張振宏
徐瑞玉

張珈銓

張珈元
張珈綺
張國勲
日如鴻
日如祥
日智萍
日君萍
日漪萍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
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張振茂就被繼承人張錦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錦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茂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388,107 元、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7823 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張振茂確有債權存在。又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錦堂所有,嗣張錦堂於民 國106 年7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張振茂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妨礙原告 對被告張振茂財產之執行。為此,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振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代位 被代位人即被告張振茂就被繼承人張錦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就被繼承人張錦堂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茂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其對被告 張振茂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錦堂於10 6 年7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被告朱華祖張振宏張振茂張國勲張秀鳳、 訴外人張振興及朱張嬌,而朱張嬌於繼承前即於92年4 月25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日如鴻、日如祥日君萍、日漪 萍、日智萍代位繼承,嗣張振興於109 年10月21日死亡,應 由被告徐瑞玉張珈銓、張珈元、張珈綺繼承其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張錦堂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張錦堂之遺產應由被告 朱華祖張振宏張振茂張國勲張秀鳳、日如鴻、日如 祥、日君萍日漪萍日智萍徐瑞玉張珈銓、張珈元、 張珈綺等1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均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錦堂之遺 產,即被繼承人張錦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上開14人 公同共有,惟被告張振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 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823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錦堂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張錦堂之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 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振茂係被 繼承人張錦堂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張錦 堂之遺產,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錦堂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綜觀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張振茂自得 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即被告張振茂對被繼承人張錦堂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行使分割權利,當屬有據。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再按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被繼承人張錦堂於106 年7 月12 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被告張振茂亦怠於行使此項聲 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本件訴訟一 併請求代位被告張振茂聲請全體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錦堂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 說明,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㈣繼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亦分別有所規定。又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 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 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間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 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即被告張振茂之 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代位人即被告張振茂分得之應有部 分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錦堂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 原告代位被告張振茂就被繼承人張錦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 張振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 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振茂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 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振茂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錦堂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29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建物 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面積82.92平方公尺 1分之1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1輛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 1 朱華祖 7分之1 2 張振茂 7分之1 3 張振宏 7分之1 4 徐瑞玉 28分之1 5 張珈銓 28分之1 6 張珈元 28分之1 7 張珈綺 28分之1 8 張國勲 7分之1 9 日如鴻 35分之1 10 日如祥 35分之1 11 日智萍 35分之1 12 日君萍 35分之1 13 日漪萍 35分之1 14 張秀鳳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華祖 7分之1 2 原告 7分之1 3 張振宏 7分之1 4 徐瑞玉 28分之1 5 張珈銓 28分之1 6 張珈元 28分之1 7 張珈綺 28分之1 8 張國勲 7分之1 9 日如鴻 35分之1 10 日如祥 35分之1 11 日智萍 35分之1 12 日君萍 35分之1 13 日漪萍 35分之1 14 張秀鳳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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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