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黃于晉
被 告 温金埕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