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被 告 陳國標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濟部於民國71年5 月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以優惠條件鼓勵所屬 事業機構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縮減員額,降低人 事成本,強化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該處理要點歷 經數次修正,於82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其後於82年、83年、87年與90 年雖皆有修正,惟與本件有關者為82年6月9日之修訂版本。 依82年6月9日行政院修正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 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第三 點第(四)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 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 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但『依法 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 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 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保險時,請承保機關 (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 補償金。」,對照83年11月30日行政院修正核定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83年11月30 日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對於有關繳回專案資 遣費的時點修正為繳回義務人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 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所領之補償金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且其 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 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是本件依系爭82年6月9日 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實際是否已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並
不影響已發生之勞保補償金繳回義務。又被告已於83年3月3 1日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辦理任職原告公司之專案資 遣,並受領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7,650元,當下亦 同意「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完 成簽署,可見其同意接受原告以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所 定條件專案裁減。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提供被告83年3月31日參加專案精 簡人員離職退保後,再首次參加勞保之加保日期,經勞保局 函覆通知被告後,發現被告於103年5月5日辦理勞保加保, 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被告即應返還前述補償金。詎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10年9月30日前繳回領迄之勞保補 償金377,650元,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82年6月9日 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領取勞保補償金,然系爭切結書並無簽 結日期,且當時並未完整摘錄相關規定之內容,其於不知情 下簽署系爭切結書,除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嫌外,原 告行為亦有違公序良俗,故主張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又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歷經修正,被告主 張本件應有從新原則之適用,是本件依105年8月17日修正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105 年8月17日處理要點)第6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將來再依勞 保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始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 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經濟部,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 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 同金額之補償金。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22日始加入新竹市 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並加保勞保,迄今尚未退保,亦無向勞 保局申請領取勞保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事宜,原告逕於110 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勞保補償金,並於此時 訴請返還勞保補償金,即與系爭105年8月17日處理要點之規 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83年3 月31日依據系爭82 年6 月9 日處理要點,以優惠條件專案辦理資遣,被告另有 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已領取勞保補償金377,650元,且被告 於103年5月5日有勞保加保紀錄,迄今尚未辦理退保亦未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切結書無效?
查被告於83年3月31日參加原告臺中營業處專案優惠退休辦 法辦理退休,並於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切結依據82 年6月9日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原告公司之勞保損失補償金, 將來再參加勞保時應返還保險補償金等情,有人事薪工管理 系統資料、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 )。雖系爭切結書其上未載明確實填寫之日期,然系爭切結 書之金額係由勞保局依法核定乃可得確定,且被告確已領取 377,650元無誤,故足認被告在簽立切結書時,對於勞保局 所核定之勞保補償金額無所爭執,被告既能充分了解其簽立 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則尚不得僅因該切結書未填載日期,而 遽認該切結書為無效。且原告亦依系爭切結書有給付勞保補 償金給被告,並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難認 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是否需待被告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條件才成就?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⒉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㈣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 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 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 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 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 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 ,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被告並基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人○二二八二 二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參拾柒 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 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絕無異議。」(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被告向原告領取系 爭勞保補償金,係因其於原告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時,年資尚 未合於斯時勞保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 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 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原告依系爭82年版
處理要點,比照勞保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約 定於被告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 險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裁減卻未 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 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 ,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 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 年給付標準,此觀被告辦理專案裁減退職時之勞保條例第59 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 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 」之規定可明。而現行勞保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給 付資格,然本質上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給付與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則無二致。依此,系爭82年6 月9日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再參加各該 保險」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避免已受補償金之人員再領 取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觀原告公司自 系爭83年11月30日處理要點開始,均將返還補償金的條件修 正為再參加保險或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 時,應將原所領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但其所領之養老或 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⒊從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退保後,雖於103年再參加勞工保 險,然並未領取任何老年給付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意旨,被告 既未依勞保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不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 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兩造間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7,6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