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邱秝庭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張惠婷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己○○(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子。豈料,於109年8 月底,原告發現己○○與被告有外遇行為,原告大感震驚並明 確告知被告己○○係有妻小之人,請被告不要再來破壞原告之 家庭,並於110年1月至3月間時常打電話至被告工作的全聯 湖口中山門市予被告及其店長,哀求被告不要再破壞其家庭 ,並希望其店長能約束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卻依然故我與己 ○○繼續傳送親密對話,如「被告:屁股酸腿酸,鄭(即己○○) :我幫你揉揉」、「被告:想你啦,鄭:畢竟女人是用來疼 的」、「被告:疼我疼我~,鄭:你乖我會陪著你的永遠, 被告:好喔打勾勾喔」、「鄭:我要帶你回家、被告:喔! 可以喔」、「鄭:我的愛只能夠讓你一個人獨自擁有~我的 靈和魂魄不同守候在你心門口~,被告:因為我眼裡只有你~ ~,鄭:我的心也只有你」、「被告:為什麼我覺得我們很 久沒抱抱了、鄭:現在過去抱來得及嗎」、「鄭:牽了手就 別放手你是我的,被告:不用帶我出去玩就一直陪著我就好 」、「鄭:我竟然能牽你的手,被告:所以現在是?懷疑我 的眼光?」、「被告:不要忘了你的心在我手上,鄭:別捏 啊拜託,被告:我會好好對待他好嗎」、「鄭:反正我東西 寄放你那了我的心~、被告:我要人」、「鄭:我的心~為什 麼你要拿走了、被告:應該不會被調走吧你屬於我」、「被
告就內衣沒穿而已,鄭:自己剛剛才說要穿衣服的我幫你穿 阿布拉甲…」、「鄭:我看我是不行了…拜託幫我跟惠婷說我 很愛他…」、「鄭:從頭到腳都要給我聞一遍喔,被告:好 哇」,並共同出遊拍攝親密合照、己○○甚至時常深夜至被告 湖口住處發生性行為以及接吻、擁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原本幸福之婚姻生活 出現極大裂痕,並與己○○於110年9月7日離婚,令原告深感 痛心,悲憤,身心都飽受折磨以及痛苦。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兩造於109年8月開始交往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與己○○間 之親密對話及照片,便打電話要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家庭內, 且原告前已頻繁致電被告工作之全聯門市,被告不可能不知 己○○之已婚狀態。又被告曾以LINE向己○○稱:「我沒有要隱 藏你,排除全聯我可以跟身邊的人都說你現在是我的,對於 那位我更可以講,或許這樣他就不會來找我,他對我來說是 一陀糞」,可知被告有意隱瞞其所工作之全聯門市員工,而 私下與己○○交往,則被告已屬明知或過失不知己○○已婚之情 形。
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外遇行為本即屬隱密行為,難以搜證,故實務上即承認一 定程度之蒐證權,本件被告與己○○之親密行為係在戶外之公 開場合,原告亦僅在兩人親吻時拍攝,更未拍攝至被告之家 中,被告卻稱此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有違比例原則,實與 現實以及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查原證4之拍攝地點為被告住 所前,原告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兩人有外遇行為,且兩人不 願意停止交往,原告無助之下僅得自行躲在被告家旁暗處偷 偷拍攝,但被告卻仍謊稱影片中之人並非是他,讓親眼目睹 被告與己○○親吻、擁抱之原告更加痛苦,亦顯見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惡性十分重大且毫無悔意。另己○○於110年6月8 日將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停至被告住處對 面之中正村集會所活動中心,即知己○○確實時常至被告家中 為親密行為。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7月16日看診而不在場 ,然看診確切時間不明,且被告看完診後仍須返家,更與原 證4中被告與己○○親吻擁抱之畫面全然不衝突。 3、原告於110年1月2日撥打被告工作之全聯湖口中山門市並請 被告接聽,並於電話中再次哀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當天 原告與被告共通話1191秒(約20分鐘),若原告當日並非係 與被告通話並請其勿再接近己○○,則原告又何以有必要致電 被告工作全聯門市,並通話將近20分鐘?是以被告辯稱其從 未接到原告致電其工作全聯門市之電話,且亦不知原告有致
電其工作場所,實非事實。又原告於110年1月與被告聯繫過 後,被告仍依然故我與己○○交往,故原告實無辦法僅得再多 次致電被告之全聯門市,然被告均不願再接原告的電話。原 告見被告不願再接原告電話,僅得於110年1月24日,致電被 告工作之全聯門市店長與同事,請求渠等可以制止被告介入 其婚姻之行為,當天共通話1683秒(約28分鐘);且原告曾 於110年9月7日與戊○○至被告家試圖與被告協商,從錄音中 可知被告不否認與原告於109年8月間之通話,且知悉原告與 店經理甲○○通話,被告卻於訴訟中一再稱毫不知情,實與客 觀事證不符,縱使被告非明知,實際上亦有過失不知己○○為 已婚之情形。
(三)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依證人戊○○、丙○○之證述,其於原證4影片之拍攝日即110年 6月8日、同年7月16日時人即在現場,二人之親身所見被告 抱著原告配偶己○○之腰部,由己○○載其回家,兩人在被告家 門前摟抱並親吻,足證原證4影片中之人確實為被告及己○○ 。被告如否認該名女子為伊,又如何會進入被告家中後拉下 鐵門?被告辯稱該人為其同齡友人實為無稽。
2、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賠償義務人,其為脫免自身 賠償義務,自會做出不實之證述,尤其是二證人均認識己○○ 並親眼見聞伊於被告家門前擁抱接吻之情況下,己○○卻仍可 以謊稱原證4影片中男子非己○○。且據己○○所述,110年6月8 日其機車確實停至被告家對面之活動中心,惟其仍狡辯其是 走至被告工作之全聯偷看被告,因怕被被告發現故將機車停 在被告家對面,然若己○○怕遭被告發現,又怎可能會將車停 在更容易被被告發現的家門對面?況111年3月間,己○○即坦 承其於110年8月15日時仍與被告一同看電影,且當天至凌晨 3點才返家,兩人直至110年8月15日仍繼續交往中,並持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可見己○○之證詞並不可信。 3、證人甲○○即全聯湖口中山店之店長已證稱原告有於110年1月 24日與原告通過電話,證人甲○○亦於三、四日後告知被告己 ○○為已婚人士,是以被告固一再否認其於109年8月及110年1 月2日有接到原告之電話,然其至遲於110年1月28日時即透 過證人甲○○知悉己○○已婚之身分。再從證人之證述亦可看出 不論是在全聯店內以及相關之廠商均有流傳己○○跟湖口某門 市之員工交往並要鬧離婚,是以己○○已婚之身份早已在被告 全聯店內甚至廠商間甚傳,被告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已婚 身份。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己○○係公司廠商與員工關係,兩人因工作關係而認識 ,並於109年8月間開始交往,兩人感情處於友達以上戀人未 滿之狀態,相處模式與Line訊息都與一般戀人無異,惟並未 發生過性行為。於交往期間,被告始終認為己○○為單身,更 因己○○從未無法聯繫,相處時亦無任何異狀等情形,故被告 對於己○○未婚一事從未有過懷疑。被告與己○○交往一段時間 後,突接獲一名自稱己○○妻子之女子來電告知,訴外人己○○ 為有婦之夫等語,被告一時錯愕無法接受,於質問己○○後, 始知悉己○○已婚,被告毅然決然對己○○提出分手,果決斬斷 此一不倫戀情,然因被告自始自終都遭己○○瞞在鼓裡,身心 受創絕不亞於原告。
(二)被告與己○○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所謂的「那位」、「他 」等內容,是在討論被告在健身房所認識的異性友人,根本 與原告無關,不得作為被告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之證據。 又原證4之影片拍攝地點確實與被告住處相似,但因被告尚 有其他年齡相仿的親人或友人會偶而來訪,影片中之人物被 告僅得確認並非自己,但對原告提供之影片所拍攝對象為其 他何人,被告確實無法僅憑影片內容確認。又本件不論原告 拍攝之對象為何,假設果真為被告與原告配偶(假設語氣), 然原告未經受拍攝之人同意,即正對他人房屋大門長期監視 ,有損他人居住與隱私之基本權利,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 告此一證據取得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攝影畫面 ,自無證據能力,均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自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且影片若 果真為原告當場拍攝,理應出面阻止,絕無可能靜靜拍完影 片後離開。又若當時被告已因原告告知而知悉己○○為有配偶 之人,則原告當可立即出面表明立場,亦證被告根本完全不 知己○○為有配偶之人。
(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介入其婚姻,而於110年2月間 遭己○○毆打一節,另稱因被告涉入渠等婚姻至衍生家庭暴力 ,然上開紛爭發生時被告均未在場,且被告於知悉己○○為有 婦之夫後,即已提出分手,殊無可能鼓吹己○○與原告發生紛 爭,實不得由一無所知的被告為此負責。被告與己○○之LINE 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己○○為有婦之夫。且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與己○○之合照,縱認係被告與己○○係以男女交往 關係而拍攝,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合照時已知悉己○○之婚姻狀 態。原證4影片拍攝環境昏暗,當中人物亦非己○○;原告致 電全聯購物中心湖口門市亦非被告接聽,故不知通話內容為 何;而原告所提出房屋外觀、車輛停放在活動中心之照片, 均無從說明與侵害原告婚姻之關聯性。
(四)原證11檔案1並無對話時間,內容亦僅片段,且對話內容並 未提及被告,所述內容更與被告無關,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己○○為有配偶之人,更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檔案 2之內容可證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不然也不會在原 告表示要叫警察時會毫無畏懼的回答「好」。又該次錄音亦 不得作為證據,當時原告並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即違法錄音, 已構成刑法竊錄罪嫌,故不得採用違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 就算曾提過「那你找我們經理幹嘛」等語,仍不得逕為推論 被告知悉己○○有配偶。縱使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工作場所長達 20及28分鐘,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己○○有配偶,該部分之舉 證仍應由原告負擔。退步言之,假若(假設語氣)原告主張有 理由,則被告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原告免除己○○ 所負債務時,則被告應同免其責。
(五)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由證人己○○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與證人己○○認識期間,根本 不知道證人己○○已婚,兩人交往程度僅止於牽手跟出遊,且 次數僅有一次,而原證2最後一頁對話的「那位」是在討論 被告健身房的朋友,與原告無關,更無法藉此推論被告知悉 證人己○○已婚。故被告遭己○○欺騙並玩弄感情,於交往期間 根本不知道己○○已婚,事實上為受害者,根本並無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圖與行為。
2、證人戊○○、丙○○根本就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如何在未見過 被告的情況下,可以清楚辨識影片中的人物就是被告,且2 人為原告好友,證詞可信度本即應受質疑,更何況證述內容 又前後矛盾,足證證人戊○○、丙○○所述不足採信。證人戊○○ 係於車內未開窗的情況下偷偷拍攝路人,且由影片內容可知 ,拍攝時為晚上,距離又遠的情況下,會讓被拍攝的路人毫 無察覺,已侵害路人隱私及肖像之權利。另110年7月16日所 偷拍的影片亦已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權利,且影片也非 完整,應有經過剪輯之嫌,參以證人戊○○證述拍攝應該一個 小時多,但原告僅提供片段而已,且拍攝方法是將手機偷偷 架在他人圍牆上,用掩飾的方式偷拍,該舉應非法之所許。 況110年7月16日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0號的宏彥親子耳 鼻喉科診所就醫,應得做為被告當天之不在場證明。
3、由證人甲○○證稱可知,證人甲○○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己○○是否 已婚之情事,縱使證人甲○○於接到電話後三、四天內告知被 告,被告亦早已與己○○分手,難認被告有任何於知悉己○○疑 似已婚情事後仍繼續交往之狀況,被告並無侵害他人配偶權 ,且本件係己○○刻意隱瞞已婚事實而追求被告,導致被告誤 以為己○○為單身狀態,足見被告稱不知悉己○○已婚一事絕非 臨訟迴護之詞。而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 於知悉己○○已婚下仍有交往之情事,甚至可知被告早已與己 ○○分手,且己○○不只隱瞞被告,更隱瞞被告周遭之同事與親 友,足證被告也為受害者之一,若強令被告須負賠償之責, 顯有違人情事理,更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對原證1至原證3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二)被告與己○○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店之員工及代送廠 商員工,2人109年7月於工作場合認識,109年8月交往(見被 告答辯(一)狀、調字卷第7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己○○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在原告與己○○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於109年8月間起與己○○交往為男女朋友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己○○LINE對話截圖、親密自拍照片、被告 與己○○擁抱親吻影片、原告通話明細、被告住家照片、活動 中心照片、原告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6至41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12 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 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己○○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致 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如有,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證4 之錄影及原證11之錄音,均係偷拍、竊錄,有侵犯他人隱私 權之虞,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4 錄影檔之拍攝地點為被告所居住之新竹縣○○鄉○○村○○○路00 號前院,住所對面為活動中心等情,有現在照片、GOOGLE街 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經證人己○○指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原證4錄影畫面僅拍攝被告家門 口,至多可看見被告家前院,然依一般住家格局配置,住宅 前院為一般住家中之共同生活之人進出家門必經之公共空間 ,對於在該空間中之活動本即不應存有不被他人觀察或得知 之隱私合理期待。又原告所提原證11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卷第125至127頁),分別係原告與己○○對質,及訴外人戊 ○○陪同原告與被告協商時之錄音,內容涉及己○○與被告有無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之對話,而依前開判決意旨,縱原告 未經己○○或被告同意而私下錄音錄影,然侵害配偶權案件之 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舉證實屬不易,故難以苛求原告 另採其他方式蒐證,且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 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之損害,難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取 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
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 化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1)依被告與己○○間之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諸如「被告:想你 啦」、「鄭(即己○○):畢竟女人是用來疼的/被告:疼我疼 我~」、「鄭:你乖我會陪著你的永遠,被告:好喔打勾勾 喔~」、「被告:因為我眼裡只有你~~,鄭:我的心也只有 你。」、「被告:為什麼我覺得我們很久沒抱抱了,鄭:現 在過去抱來得及嗎」、「鄭:牽了手就別放手你是我的、被 告:不用帶我出去玩就一直陪著我就好。」、「鄭:我竟然 能牽你的手,被告:所以現在是?懷疑我的眼光?」、「被 告:不要忘了你的心在我手上,鄭:別捏啊拜託、被告:我 會好好對待他好嗎」、「鄭:反正我東西寄放你那了我的心 ~、被告:我要人」、「被告:就內衣沒穿而已,鄭:自己 剛剛才說要穿衣服的我幫你穿阿布拉甲…」、「鄭:從頭到 腳都要給我聞一遍喔、被告回應:好哇」等語,顯有逾越一 般朋友往來分際,如情侶般互訴思念情愛外,並知兩人已有 牽手、擁抱之行為,被告雖抗辯LINE對話截圖無法分辨對話 日期云云,然參以8/13(四)被告LINE己○○稱:「…我喜歡你 更在意你的感受,我沒有要隱藏你,排除全聯我可以跟身邊 的人都說你現在是我的,對於那位我更可以講,或許這樣他 就不會來找我,他對我來說是一陀糞,所以你不要想那麼多 好嗎!我都決定跟你在一起了,那幹嘛要收回什麼…」等情 ,對照日期及星期數,應可知為109年8月13日,足認前開被 告與己○○間之LINE對話截圖,應係在109年8月13日左右之事 。
(2)又原告主張110年1月2日、1月24日曾致電至被告任職之全聯 福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於1月2日央求被告不要與己○○交往 ,1月24日請店長再為轉達,被告應知悉己○○已婚等語,業 據提出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網路列印資訊、台灣大哥 大通話明細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6至49頁),並經全聯福 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店長甲○○到庭證述:在去年有接到原告 打電話到湖口店門市,他說他是廠商阿昇的老婆,說丁○○跟 他交往,她打電話來我們才知道阿昇有結婚,他一直哭訴他 們交往的過程,要我跟員工丁○○說,請其不要破壞人家家庭 。因為這是她私下行為,我沒辦法插手,我只能注意上班時 間他們2人有沒有互動不正常。外面廠商有流傳阿昇有跟我 們湖口不知道哪家店交往要鬧離婚,之前有陸續接到阿昇老 婆電話一、二次後,我有問丁○○有沒有與阿昇在一起,丁○○ 表示已經分手,丁○○上班也一直躲著阿昇。」、「(問:你
甚麼時候問丁○○?)接到原告第一通電話後三、四天,我也 沒甚麼印象了。(問:你問丁○○時,有沒有告訴他阿昇可能 已經結婚,且你有接到阿昇太太的電話?)我是告訴她,我 接到一個女生的電話,說阿昇已經結婚了,請他注意。(問 :(提示原證七通話明細)110年1月24日這通電話是否你和乙 ○○通話)對,這通話時間應該是我和她通話,號碼是我們店 的電話號碼。」、「(問:請問當時(109年12月)為何你要請 隔壁店經理打電話給己○○會計小姐?)我們先聽到傳聞,傳 他跟我們湖口小姐有交往,阿昇跟他老婆鬧離婚。(問:當 時你有調查出來跟哪位小姐交往?)後來才知道是丁○○,他 老婆打電話來之後才知道是丁○○。」等語,可知證人甲○○於 1月24日接獲原告電話後數日,已告知被告己○○已婚,並參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就110 年9月7日與訴外人戊○○協商對談內容:原告表示:「去年8 月24號我就已經跟你講他是有老婆小孩的人」,被告亦完全 否認,並反問原告:「那你找我們經理幹嘛」等語,及被告 於民事答辯(一)狀自承與己○○交往一段時間後,曾接獲自稱 己○○妻子之女子之電話告知己○○已婚等情(見調字卷第72頁) ,足使本院大致認為原告主張有於109年8月間告知被告勿再 破壞其家庭,並於110年1月2日與原告通話再次告誡,又於 同年1月24日致電證人甲○○後,甲○○亦再次告誡被告勿介入 他人家庭等節,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自始未知己○○已婚, 然審酌被告已自湖口門市離職1年多,證人丁○○就本件訴訟 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 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故被告上開所辯, 未足可採。
(3)被告雖抗辯於知悉己○○已婚後已分手云云。惟查:被告至少 應於110年1月底前已知悉己○○已婚,已如前述,然於110年6 月8日、同年7月16日晚間,2人於被告住所前擁抱親吻,此 有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並經本 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檔案1為1 10年6月8日拍攝,畫面中內有一男一女在透天住宅前對話, 女子頭部往前,男子抱住女子腰部;檔案2為同日拍攝,畫 面中有一男一女抱著約7、8秒左右放開;檔案3為110年7月1 6日拍攝,畫面中女子有將口罩拿下甩動,男子背對畫面, 無法分辨臉孔;檔案四為110年7月16日拍攝,兩人談話過程 ,臉部距離有靠近,畫面4:30兩人親吻一下,畫面4:50女子 彎腰低身進入鐵門放下2/3之住宅內;檔案五畫面同檔案四 ,男女往住宅前方走,兩人短暫親吻,女子進入住宅內。」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以原告自 陳其於110年6月8日在被告工作處附近繞了快5小時才找到己 ○○機車停放於被告住所前,最後見兩人共乘被告機車返家, 最後要離開時兩人有擁抱;110年7月16日當天兩人仍共騎機 車,回來後談話過程兩人一直親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8日 己○○之機車(車號000-000)停放於湖口鄉中正村集合所活動 中心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與本院當 庭勘驗原證3檔案1至5之畫面互核相符。又證人戊○○、丙○○ 為陪同原告協助拍攝之人,2人均認識己○○等節,為己○○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渠2人均到庭證述親見被告與己○○ 擁抱親吻(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 己○○已婚之後,仍繼續與己○○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交往等節, 應堪可採。至被告雖否認前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為伊與己○○ ,然己○○已不否認於110年6月8日將機車停放於被告住所對 面之活動中心,並稱送過被告回家幾次,時間均在晚上9、1 0點等語,則被告與己○○所抗稱渠2人於110年初已分手等節 ,顯不足採。
(三)經綜合審酌被告與己○○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3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內容,及證人戊○○、丙○○及甲○○之證述內容等情,可 見被告在明知己○○係原告配偶情況下,卻有逾越男女間一般 社交往來之互動,而有親密私情之交往,已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其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 成立。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度所得275,996元,名下有 2003年汽車一輛;被告109年度所得338,157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 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己○○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該 當於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被告與己○○對外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相互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本件原告 未以己○○為共同被告,且原告與己○○已於110年9月7日離婚 ,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1 10005535號函檢送2人離婚登記時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又依其離婚協議書第七項 所載「雙方協議於本協議書簽立時起,除本契約所約定義務 外,雙方對他方因本件婚姻所生之請求(包含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皆互相拋棄」,足認其已免除己○○就此部分之 連帶債務,核與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表示之規定相符,則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己○○應平均分擔之債務部分,亦應同免其 責任,是扣除己○○應平均分擔之15萬元(30萬元÷2=15萬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15萬 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調字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