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王黃素梅
被 告 邱明鴻
陳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 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仍應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涂家銘(將另行訂期審 理)及被告邱明鴻、陳柏舟(下稱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 然該刑案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涂家銘為車手 ,與真實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惟並未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調卷第14-18頁)。是以,被告2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另一被告涂 家銘部分,原告之起訴合法,本院將另行定期審理,附此敘 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附繕本2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