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557號
CPEV,111,竹北簡,55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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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菁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璋

被 告 蔡宗桓


訴訟代理人 詹閔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福興路二段嘉興路交叉路口,故意以左手拉扯原告頸部將其 拉至路旁角落,再拉扯原告外套,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腹壁挫傷併紅腫約10×10公分之傷害,同時身上所穿外 套亦破損不堪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辯稱其自我防衛、原告、原告之弟為黑社會人 士云云,均係顛倒黑白,被告於刑案坦承犯罪,且原告、原 告之弟當時均未年滿18歲,倘若為黑社會成員,豈有可能遭 被告毆打,實則被告未及半年期間,已對原告、原告家人有 多次不法行為。原告因治療前述傷勢支出醫療費8百元,身 心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8200元,共計14 萬9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暨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原告之弟平日對外宣稱係新竹黑社會,本件起因係原 告之弟曾在路旁甩棍揮打到路人及被告,行為實在不妥。原 告之弟復告訴被告,原告揚言要打死被告,被告才於上開時 間、地點詢問原告是否有此事,兩造因而衍生口角並互相毆 打,被告所為出於自我防衛,並非不法。又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尚屬合理,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既為互毆,且非僅 原告單方面受傷,被告衣褲也因此破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與有過失,應依責任比例負擔賠償金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成年人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原告犯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被告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本件係兩造互毆、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稱當 時太衝動,情緒控管不佳,我可以當庭承諾不會再有同樣的 事情發生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卷第81頁、第110 -111頁、),完全不曾提出正當防衛、互毆或原告與有過失 之抗辯,則被告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方以前詞置辯,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已難遽採。再者,觀諸偵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原告身著高中制服行走於人行道上,被告見原告出現 後突然飛奔向原告,再拉勾被告頸部至路旁角落施以毆打, 原告不從欲離去,二人發生拉扯(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6152號卷15-19頁),顯然系爭事故乃被告主動挑起,原告為 受害之一方,被告自非出於正當防衛,亦無從認定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 告主張,則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800元,業據提出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此費用與 其傷勢密切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自 應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大學肄業,從 事家管,名下無財產,110年度無任何所得,原告現就讀高 三,11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分據兩造陳明於卷, 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再 參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正常行走於人行道上、當時未滿18歲 之未成年原告,無故施以強制行為及傷害行為,原告不僅受 傷,所著衣物亦遭撕破,足見受到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度,亦 可佐證被告歸責程度甚深,兼衡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能准許。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8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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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