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利率按年息7.88%計算。被告借款後截至民國101年10月26 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日盛 銀行將其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而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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