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442號
CPEV,111,竹北簡,442,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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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彭華壎
被 告 李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訴之聲明利 息部分,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共50萬元 。未料,原告事後已配合前往協商,被告竟仍拒不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故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者為訴外人五傑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五傑公司),而非被告,且該份契約已訂立超過20年 。又訴外人五傑公司於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後,曾讓原告 進住,並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文件。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第一 、二期款共50萬元,被告事後竟拒不移轉房地所有權,應退 還所交款項等情,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 第35-45頁)。惟觀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賣主欄位係載 為訴外人五傑公司,且第二次付款簽收備註上亦係蓋用訴外



人五傑公司之公司章,由此足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者,乃訴外人五傑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第68 頁),自應由該公司負責履行契約義務,而非被告。是原告 以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對象,請求被告返還購屋價款,於 法即非有據。此外,依據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付款方式 共分為4期,其中第三期付款為完稅支付、第四期為交屋支 付,亦即在過戶交屋前尚須經過完稅程序,而原告僅支付第 一、二期款,亦顯未達原告主張之過戶交屋條件,附此敘明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款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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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傑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