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 告 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1年7 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146元,屢經原 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 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111年5 月9日新竹營(111)字第54725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畫面、欠費未繳清單、行動寬頻申請書、市內 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市內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電信費29,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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