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632號
CPEV,111,竹北小,63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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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張哲瑀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昕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昕 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E區停車場車道停等時,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 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 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談話紀錄表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 意後方停等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 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2,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000元,應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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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