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604號
CPEV,111,竹北小,604,202212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徐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8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 段385巷口駛出,欲左轉東興路二段,適有原告所承保即訴 外人黃仟惠(下稱黃仟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在東興路二段,被告未 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9,610元(工資21,650元、零件27,960元,卷第 29-31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然 本件車禍黃仟惠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而黃仟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是以原告最終求 償之金額為34,727元(計算式:49,610×70%=34,727)。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 、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在卷可憑(卷第17-35頁) ,且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卷第53-54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欲 從東興路二段385巷左轉東興路二段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過失,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而黃仟惠本身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甚 明(卷第19頁)。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 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 得向被告求償。
 ⒉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付維修費49,610元(工資21,



650元、零件27,96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按( 卷第29-3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車損情況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卷第37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4月5日)已使用8年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距離車禍已使 用逾8年,零件部分維修金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660元 (計算式:27,960÷(5+1)=4,660)。據此,零件折舊後之 價額4,66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1,650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6,310元(計算式:4,660+21,650元=26,3 1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黃仟惠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 黃仟惠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417元 (26,310元×70%=18,417)。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