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董克銘
蔡正秋
董克庭即董良翰之繼承人
董珈妤即董良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克庭、董珈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良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董克銘、蔡正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董克庭、董珈妤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良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董克銘、蔡正秋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克銘於民國98年間邀同其母蔡正秋、 其父董良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總額度新臺幣80 萬元之就學貸款,惟被告董克銘未依約清償所借款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蔡正秋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董良翰於106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董克銘外 ,尚有被告董克庭、董珈妤2人且未據辦理拋棄繼承,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25頁、第37~45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1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12755557號函覆被 繼承人董良翰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件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4人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董克銘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 被告蔡正秋、董良翰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 給付之責,然董良翰已於106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除上開 就學貸款債務人董克銘,尚有被告董克庭、董珈妤2人,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董 克庭、董珈妤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良翰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董克銘、蔡正秋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