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20號
CPEV,110,竹東簡,20,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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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勝棋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黃千源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 00弄00號
邱顯硯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永承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垂德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顯嘉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鳳蘭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鳳琴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美芬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邱創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顯硯、邱永垂、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邱創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黃千源金泰汽車貨運行即邱 創金(起訴狀聲明及理誤載為邱顯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45,85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查得邱創 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邱創金部分,並以邱創金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邱創金之債務,追加請求其繼承人邱顯硯邱永承、邱垂 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為被告,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復於訴訟進行中, 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有變動, 乃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 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應於繼承邱創金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給付原告8,131,456元,即自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 更及擴張,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 爭,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零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左彎路段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處,適逢被告黃千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超載之砂石專用營業半 拖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 左迴轉時,本應遵守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竟仍於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原告車輛, 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之 機車右傾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多重顏面骨骨折、疑似上呼吸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多重 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足認被告黃千源就本事故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黃千源當時為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受 僱人,且駕駛金泰汽車貨運行之曳引車違規肇事,則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千



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邱創金於109年7月6日死亡,則邱創 金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 蘭、邱鳳琴邱美芬依法繼承邱創金之債務,並與被告黃千 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本事故原告受有之損失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414,740元: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後,曾在新竹馬 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員郭醫院等多家醫院 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4,740元。又原告事故發生 時係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救,當日即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 此後原告不停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員郭醫院間轉 院,其原因係健保對住院制度有給付考量,造成實際上各醫 院為了利潤及醫學評鑑考量,醫界存在著所謂住院上限28天 之不成文規定,致使醫院於一定住院天數後便要求原告轉院 。
2、看護費用273,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計住院1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家人 全日照顧;107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因顱骨成型手術再 住院7日;隨後轉往漢銘醫院後續治療至107年9月20日出院 ,住院10日;次日再赴員生醫院治療至107年10月22日出院 ,住院32日;出院後因雙側肢體乏力、步行障礙,再赴員郭 醫院住院治療至107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9日,住院期間 需仰賴家人全天候照顧生活起居,共計住院93日,而支出看 護費用18萬元;另原告自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107 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計39日,均由家人全天居家 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93,600元(計算式:2,40 0×39=93,600),是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73,600元(計 算式:180,000+93,600=273,600)。 3、醫療用品費用8,4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發生後,因醫療照 護需求所購買之用品,共計支出8,412元。 4、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經新竹馬偕醫院急救後,隨即搭乘 救護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共計支出救護車 車資9,1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本事故發生前,原告原係任職於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 職務,平均月薪4萬元,經兩造協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 月,每月薪資35,00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自本事 故發生之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共計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6,312,834元: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150035號函覆原告鑑定結果,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視神經病變、殘存認知及情緒障礙、雙眼視力及 視野缺損等症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72%,故原告之勞動能力以 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5, 200元(計算式:35000×72%),又原告為78年12月14日出生, 從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期間自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期 間後之108年1月25日起算至原告6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143年1 2月14日),合計13,107日即35年10月又19日,依霍夫曼一次 給付試算金額為6,312,834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最高學歷為達德商工餐飲管理 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及保全業,目前並無財產。事故發生 時原告年僅30歲,因本事故造成頭部重創,雖經治療後仍遺 有言語不流暢、左眼視力偏弱及肢體乏力等後遺症,喪失部 份工作能力及行為能力,身心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可見一般。 反觀被告黃千源事故後竟肇事逃逸、被告等事後亦未曾到院 探視或以電話慰問,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冷漠之態 度令人心寒,足證被告黃千源犯後毫無悔意,漠視他人生命 價值,爰請求鈞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 等情況,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8、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228,686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97,230元,原告得請求8,131 ,45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僱用人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 效原應於109年7月25日消滅,豈料邱創金於109年7月6日死 亡,此際邱創金有無繼承人或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尚無 法確定繼承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完成,縱然邱創金 之繼承人於死亡時已確定,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1月6日始消滅。況原告於109年10月30 日收受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 鳳琴、邱美芬等7人民事答辯(一)狀後始知悉渠等為邱創 金之繼承人,並於109年11月3日追加上開七人為被告,應未 罹於時效。
2、又原告自事發至住院期間均不知事故相對人為何人,嗣被告 黃千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1日鈞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訴字第16號第一次準備程序,經法官當庭訊問被告黃 千源之雇主名稱時,原告始知被告黃千源之雇主為「金泰汽 車貨運行」,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 行之請求權應自109年3月11日起算,故原告於109年11月3日 追加邱創金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



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等七人為被告,應無罹於2年 時效。
3、本案前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日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72%,復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9月26日重新調整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惟依林口長庚醫院函復說明 其僅將原告職業變更為「待業中」,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視力醫療資料而調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認 為林口長庚醫院未將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之認知障礙、情緒 障礙等事項重新評估,此與原告目前失能狀態顯然不符。又 原告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 目之障害狀態第三等級失能,又第三等級失能已屬於「終身 無工作能力」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縱使原告視力無損,惟 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部分已喪失工作能力,換言之勞 動能力減損應為100%,顯然林口長庚醫院之對於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殊值商榷。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應於繼承邱創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給付 原告8,131,45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起訴, 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撤回邱創金之起訴,並於 同日始追加被告邱創金之繼承人等,應屬提起新訴訟,則原 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況民法第140條之規定係指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等 情形而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起時效不完成。而本件邱金 創之死亡並不構成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僅有邱創金之死亡而 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所在不明等情形 ,方有民法第140條時效不予完成之適用。惟原告迄今僅以 空言主張,僅稱起訴當時不知邱創金已經死亡之事實,而泛 指邱創金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然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 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 然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就邱創金之繼承人是 否具不明之事實以實其說,尚不得據原告主觀不知邱創金死 亡之事實,即逕認本件有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中斷之事



由。至所謂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係指民法第1177條以下, 就無人承認繼承情形而言,而應按同法第1178條需踐行6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顯然 並不含括原告所指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尚無法確定繼承人 之情形。矧,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邱創金之 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民法第1147條之規 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足見我國係採當然繼 承主義,無待繼承人另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乃自被繼承 人死亡時當然發生,從而邱創金之繼承人均未曾辦理拋棄繼 承,繼承人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140條之適用,委無可採。
(二)原告無非以被告黃千源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之規定,而認有過失傷害行為。惟該規 定所稱聯結車不得迴轉,其立法禁止目的係因聯結車車體較 長,若於道路迴轉,須佔用較多之時間與空間,有影響道路 交通之順暢,從而禁止之,並非列為危險駕車之行為,倘駕 駛聯結車為迴轉行為,至多僅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是駕 駛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尚不能率爾認定一有違規迴轉行 為,即與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千源 是否因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千源駕駛 客觀情狀,舉證證明被告黃千源具有侵權行為相當因果之要 件,以實其說。本件事發當時為深夜,人車稀少,除原告行 駛於對向新竹縣大雅路二段車道外,尚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道 路,而當時原告酒後騎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42.0m g/dL,經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71mg/L,已達刑法第185之3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標準值,顯然 造成原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陷入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其反應力已較通常一般人低落,而新竹縣寶山 鄉大雅路二段路面乾爽,視野良好路面上並無其他障礙物遮 蔽原告騎車視線,原告應能注意前方被告黃千源之車輛正進 行迴轉,並予以減速慢行,縱然被告黃千源當時有違規向左 迴轉之行為,然其車頭已駛入轉向車道,則該車之車身已經 橫越道路中線,原告身為直行車自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並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俾及時採取減速慢行之迴避措施, 然原告既因其飲酒已致其反應力、操控力降低,始不慎從後 方追撞被告黃千源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右後車斗,應可認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其酒醉駕車,已達酒精中毒之狀態,已 有恍惚而未能注意前方道路狀況,苟非原告騎乘機車為上開 嚴重且極危險性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當不致發生原告受 有損害結果,從而被告黃千源所駕駛之曳引車縱有違規迴車



行為,亦不必然導致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產生受傷之結果,是 本件原告撞擊被告黃千源所駕駛之曳引車,僅為偶然所發生 之事實,被告黃千源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要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要難令被告黃千源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 ,若被告黃千源駕駛曳引車違規迴轉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輕度至中度酒 精中毒之狀態,顯然影響騎車反應及控制力。原告未注意前 方車況、及未及時採取剎車等必要措施,從被告黃千源所駕 駛曳引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原告上開行為亦具有過失,亦 應自負或依其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原告酒後駕車 之過失情節觀之,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其過失比 例應為百分之90以上,被告黃千源其負過失比例應未達百分 之10,否則刑法第185之3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現行政 府嚴懲酒駕之目的形同虛設。
(三)又被告黃千源應徵金泰汽車貨運行之駕駛,其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依規定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金泰汽車貨運行亦有不 定期對全體駕駛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導,而被告黃千源行經 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道路,因見深夜人車稀少,故有取 巧行為而未依規定違規迴轉,然此純屬被告黃千源之個人行 為,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尚不能排除原告自身酒後駕車 行為所致,金泰汽車貨運行縱使盡相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 生本件原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 用人金泰汽車貨運行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又以被告黃千源涉犯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16號公共危險案件,該案件應有試行調解,原告有於 該日向金泰汽車貨運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該案件為同案 被告黃千源自身所涉犯之刑事程序,訴外人金泰汽車貨運行 並非該案之刑事被告,法院本無通知邱創金或金泰汽車貨運 行出席該案刑事調解之必要,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亦無 須委由保險公司代理出席,是原告稱保險公司員工張孝舟有 權代表金泰汽車貨運行出席刑事調解程序,顯出於無稽。另 當日原告自始至終僅向被告黃千源主張侵權行為責任,被告 黃千源所轉達金額亦僅為原告向被告黃千源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原告當日從未與金泰汽車貨運行聯繫或接洽,金泰汽 車貨運行更從未接獲原告請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語,難謂原告於當日有合法之請求。次查,邱創金 係於109年7月6日死亡,109年6月19日邱創金尚存,因斯時 尚不生繼承之事實,原告更無從向邱創金之子女為請求之意 思表示,是以原告僅有於109年7月9日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並以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為被告,足證原告業已



為起訴行為,實與民法第130條無涉,嗣後原告於109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邱創金即金泰貨運行之訴訟,並經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是原告對邱創金即 金泰貨運行撤回訴訟,其時效依民法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 斷,而原告另於上開期日追加始追加被告邱創金之繼承人等 7人,應屬該日所提起之新訴訟,且已罹於侵權行為所定2年 時效至明。縱使(假設語)原告有於109年6月19日向訴外人 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為請求之事實,亦因原告於109年7 月9日向其起訴,並於109年11月3日撤回在案,原告主張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時效,因原告撤 回之訴訟行為而視為不中斷。
(五)原告雙眼視力矯正後,右眼達0.9、左眼達0.6,原告視覺清 晰度要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原告自後憲保全公司離職後,迄 未再擔任該公司保全副組長一職,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時, 卻自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視力及視野檢查報告,試圖影響勞 動力減損之評斷,而罔顧原告雙眼視力經矯正後已回復與常 人無異之視力程度,則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過程,顯然受原 告誤導;而原告110年8月31日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亦明確知悉原告雙眼視力均為0.7,實 與常人無異,縱有視野缺陷,原告右眼視野缺陷已由負21.0 4dB回復至負12dB,由重度轉為輕度缺陷,左眼視野缺損之 情況亦有改善,從而,原告之視力及視野缺損已隨時間大幅 改善且日漸康復。則上揭110年1月27日勞動力鑑定結果,顯 然與原告之身體情況有明顯不同,該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 ,自然與事實不符。
(六)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抗辯:
1、醫療費用:原告因同一傷勢重複於員生醫院就醫,且無法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轉診單,顯係重複就醫徒增醫療費 用之行為。原告無非以醫院為利潤及醫學評鑑之考量為由, 我國健保固然採取DRG制度,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局明確表示「病患住院需住多久係由臨床醫師專業判斷,若 病患病情尚未穩定或治癒,本數個特約醫院不得要求病患轉 院。健保所公布之各DRG平均住院日數,並非上限日數,醫 院不得用來要求病患出院,但若經醫師認定應出院者,病患 亦不得用來要求繼續住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不予保險給 付。」足證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評估後,已無繼續住 院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DRG制度之實行而轉院,實屬 無稽。又原告就同一頭部外傷,重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 生醫院就醫,復未提出員生醫院醫療支出之必要性說明,明



顯係重複就診虛增醫療費用,是員生醫院65,355元醫療費用 部分非必要支出。又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 請領診斷證明書,後又於109年6月23日前往員郭醫院、109 年6月30日前往漢銘基督教醫院,分別請領診斷證明書,員 郭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顯屬重複請領之診斷證明書,核非 必要之支出,共計780元(計算式:580+200)。 2、看護費用:依原告109年6月20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其 上僅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施行鋼釘鋼板固定復位手術後 ,於107年8月8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然該診斷 證明書未記載原告107年9月11日出院後,該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一個月,仍需專人照護,是該期間(自107年9月5日至同年 10月20日)看護費用108,000元,及107年9月4日估價單12000 元,共計120,000元,並非必要支出;是原告另主張107年10 月21日至11月19日共計30日,每日2,400元,共72,000元之 家人全天居家照護費,亦非必要支出,則原告實際支出之看 護費用應為81,600元(計算式:273,600-120,000-72,000) 。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傷勢需使用特定營養品之必要 性,亦未檢具相關之醫師處方簽,難以證明支出營養品3,10 0元係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所需。又醫院美髮服務400元亦 難認與本件事實相關,是原告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912元( 計算式:8,000-0000-000)。
4、工作損失:原告於107年6月30日自願從後憲保全公司離職, 且本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25日,原告已非後憲保全公司 員工並為無業狀態,故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導致其不能 工作而生薪資之損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工作 損失為0元。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已於107年6月30日從訴外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此後原告未在擔任後憲保全公司保全副組長一職,然原告 竟於110/1/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偽稱其職稱為「保 全副組長」,原告並未誠實以告其現無任何職業之狀態,以 致鑑定單位陷於錯誤,僅而使用錯誤之「職業別編碼」予以 計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則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結果 ,原告具有72%勞動力減損,顯然認定事實基礎有誤,鑑定 之結果亦無從採信。而原告自行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其下方 幹部約談結果內容可知:「(原告)領導統御、情緒管理尚待 加強,公私不分,會私相收受、思維欠佳,身為幹部對自己 服裝儀容不整,經常督促,均未改善,喜歡聊是非。」,足 證原告本即有情緒管理不當、思維欠佳等諸多問題,則系爭



鑑定報告結果稱原告有認知障礙及情緒障礙,顯然並非本件 車禍導致,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據此認定原告 有認知、情緒障礙知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於刑事涉犯公共 危險罪案件為被告時,自稱生活可以自理,且於108年1月23 日至同年2月2日亦曾回任後憲保全公司任保全員,堪認原告 確實有工作能力,後憲保全公司未以原告身體有損傷等緣故 認定原告無從勝任該工作,然原告自離職後亦無從事任何事 務,未積極向外求職尋覓工作,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 動力減損。又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 件經111年9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回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 動力減損應為百分之29,而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至今, 均為無職業之人,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每月薪資應以 107年基本工資即2萬2,000元計算為當。 (2)原告提出依照簡易心智量表(即MMSE)其醫學上是由受測者回 答相關心理測驗問題,依照其答題之正確率高低,進而評估 其認知功能,由此可知,該認知功能之評估係依照受測者當 日客觀生理情狀及主觀心情等因素,來決定其答題之正確率 ,而原告2020/9/16之MMSE值為24,2022/1/20MMSE值為18, 病歷顯示近幾年認知功能沒有明顯變化,況依照認知功能評 估量表MMSE值介於24至16之間,均屬於輕度認知功能缺失, 足見原告之認知功能自本事件發生後,並無顯著變化。惟醫 學上就勞動力減損之定義大多涉及大腦功能,心理測驗顯示 係認知功能,因此無法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是以認知能力減 損,並非等同受有勞動力減損。原告以其認知功能現有下降 ,逕自推論其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顯然與現行醫學上之認定 不同,而係出於原告主觀片面認知,難認可採。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提出計算依據為何,客觀上難認係相當之數額,有浮濫虛 報之情形。
(七)末查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29日請領因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 之醫療給付為97,230元;嗣於110年5月10日請領因交通事故  致身體殘廢,共給付140萬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依 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共1,497,230元(計算式:97,230+14 0萬元)。原告應就其自身酒駕所應負之與有過失所核算之 損害賠償數額後,予以扣除原告上揭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之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零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左彎路段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處,適逢被告黃千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超載之砂石專用營業半 拖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 左迴轉時,本應遵守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竟仍於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原告車輛, 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右傾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顏面骨骨折、 疑似上呼吸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多重骨折等傷勢。(二)被告黃千源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員工,邱創金於107 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497,230元。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黃千源之違規駕車行為發生 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重 顏面骨骨折、疑似上呼吸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多重骨折 等傷害,並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員生醫院員郭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輔 助用品統一發票、救護車收費證明、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8至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9 年8月3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91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事 故全部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5至133頁);而被告黃千 源前揭過失肇事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黃千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 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 黃千源事故時受僱於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而邱創金業 已死亡,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邱創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邱創金遺產之 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邱顯硯、邱永 垂、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抗辯原告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二)被告黃千源就本事故是否 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 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 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1日始知邱創金金泰汽車貨運行為被告黃千源之雇主,請求權時效應自彼 時起算;且邱創金於109年7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140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無從完成,時效應於110年1月6日始消 滅。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撤回對邱創金之起訴後, 同日並追加對邱創金之繼承人即邱顯硯等7人起訴,已罹2年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千源於107年7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黃千源於肇事後逃逸,原告當日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並轉入加護病房至107年8月4日, 事後被告黃千源雖被警方查獲,然至109年3月11日於本院刑 事庭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黃千源始於訊問時告知「雇 主為金泰汽車貨運行,老闆叫邱顯硯(按應係邱創金)」等 語,有本件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刑事卷第59至65 頁、本院卷第298頁),自此之後本院刑事庭始傳喚金泰汽車 貨運行即邱顯硯到案調解,亦有送達證書、調解傳票附於刑 事卷可查(見刑卷第75、83、103、105頁),是原告主張自10 9年3月11日始知被告黃千源有雇主等節,已非無據。又經本 院傳喚金泰汽車貨運行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即 證人張孝舟到庭證述:「伊於107年7月26日受理本件車禍事 故,受理案件當天與當事人聯繫,當天由原告父親接到電話 ,我告知他我們是對方的保險公司,向他了解受害人目前情 況…」、「(問:你有告知對方是金泰汽車貨運行投保的保險 公司嗎?)我是跟他說我是黃千源這邊的保險公司」、「(問 :當天〈107年7月26日〉電話聯繫你有無告知對方你是金泰汽 車貨運行的保險公司?)我是跟對方說我是黃千源先生這邊 的保險公司人員」等語;證人即原告胞姐張怡雯亦證稱:「 係刑事調解前一次109年3月11日開庭時,法官當場詢問黃千 源有無雇主,然後法官請黃千源下次開庭時請雇主到場,始



知被告黃千源受僱於金泰汽車貨運行;而109年3月11日調解 當日因調解委員要求黃千源打電話給雇主,敘述當下我們調 解談的內容與細節」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9至250頁),可知證人張孝舟於事發 後與原告聯繫時,僅告知係被告黃千源之保險公司人員,未 告知其係金泰汽車貨運行投保第三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是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1日始知被告黃千源有雇主等節,堪屬 可信。
3、又被告黃千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雇主為邱創金即金泰汽車 貨運行,然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始知黃千源有雇主,業如前 述,則原告於109年7月9日以黃千源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 運行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  得知邱創金已於109年7月6日起訴前死亡,乃於10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邱創金部分,並追加邱創金之繼承人邱 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 為被告,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民法第410條時效不完 成之規定,亦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對金泰汽車 貨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
(二)被告黃千源就本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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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