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85號
CPEV,110,竹東簡,18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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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宋雅妮
許蘭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於109年1 1月9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原告之 債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被告丙○○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就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亦應予撤銷,有起訴狀、準備書(一)狀在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55,722元及利 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詎被告甲○○已無法清償 前揭債務,竟於109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丙○○,致被告甲



○○無資力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顯然 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登 記行為,被告丙○○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丙○○主張與被告甲○○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故 被告丙○○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中國信託存摺 影本紀錄,以證明被告丙○○出資向出賣人葉錦水買受系爭 土地。依被告丙○○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紀錄,被告丙○○ 於103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45萬元,被告丙○○指稱係用以 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首款給出賣人葉錦水,惟被告甲○○ 於103年11月18日及104年1月16日分別將現金30萬元及15 萬元存入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為45萬元,金 額與被告丙○○指稱之土地買賣價金首款45萬元相符,有否 可能是被告丙○○先代被告甲○○給付此筆土地買賣價金首款 ,再由被告甲○○事後返還該筆價金?被告二人間之資金往 來頻繁,被告丙○○以此為借名登記一事的佐證,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明顯屬違背證據法則。被告丙○○提 出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紀錄,尚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舉證證 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 ,被告上開抗辯,尚 不足採。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育有宋國棟宋偲源宋國華及被告甲○○共四名 子女,因宋國棟宋偲源宋國華三子長年未有聯繫,亦 未善盡人子之扶養義務,故被告丙○○恐宋國棟等三子查知 其名下具房地等不動產,恐有騷擾逼迫被告丙○○出賣換價 之舉措,始於103年11月7日與葉錦水買受系爭土地之時, 以被告甲○○為買受人,同時借用被告甲○○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
(二)被告丙○○係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出賣人葉錦 水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分四期為給付,分別於103年1 1月10日給付首款50萬元、同年12月9日第二期款10萬元及 104年2月5日尾款35萬元。為此,被告丙○○即於103年11月 10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併同身上現金5萬元, 共計50萬元,交付首款予出賣人葉錦水。被告丙○○再於10 3年12月9日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以交付第二期款 。嗣,104年2月5日被告丙○○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領現10 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25萬元 共計35萬元,已交付尾 款予出賣人葉錦水委請之代收人即代書丁○○代收,就買賣



價金餘款5萬元,則因被告丙○○為出賣人葉錦水所有之他 筆土地進行除草工作,出賣人葉錦水遂同意抵償,無庸給 付。
(三)其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丙○○於上種植作物使用。然被告 甲○○於108年間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接受化療後之精神 及健康狀況甚差,恐有不測亡故之可能,始於109年 11月 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歸登記予實 質所有權人即被告丙○○。此為系爭土地買受及所有權登記 之原因始末。
(四)系爭土地實係由被告丙○○出資向出賣人葉錦水買受,為免 發生遭宋國棟宋偲源宋國華三子騷擾之情事,約定登 記於被告甲○○名下。自出賣人葉錦水交付系爭土地後,亦 均係由被告丙○○用於種植作物使用,是被告許蘭菌與甲○○ 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後,因被告甲○○確診罹 癌,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109年11月間之所有 權移轉原因固登記為「贈與」,惟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實為被告丙○○,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丙○○自得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 ,將所有權回歸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斯時為求便宜始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
(五)承上所述,被告甲○○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所有 權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當非屬原 告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更遑論,系爭土地回歸登記於 被告丙○○名下,並非實際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係因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所致。是被告丙○○與甲○○間實無成 立存在任何無償行為。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尚有555,722元及利息未 清償,被告甲○○於109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5159號函及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贈與登記 案件影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丙 ○○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二)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被 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丙○○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部 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為被告甲○○,自應推定被告甲○○為系 爭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是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其 出資所購買借用被告甲○○名義而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丙○○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主張其出資向訴外人葉錦水買受系爭土地事實, 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銀行存簿內頁、帳戶 交易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 節本,收據亦僅記載尾款支付金額及方式,買受人則均記 載為被告甲○○,另被告丙○○於103年、104年間由上開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有多筆,且亦有被告甲○○匯入款項資料,尚 難以被告丙○○上開提款之行為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 出資購買。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當時買賣雙方就是收據上面的人 ,收據上買方甲○○資料是按照買方甲○○身分證所寫,有核 對拿出身分證的人與證件上的是同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與被告主張前開事實相佐。被告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亦屬有疑。
⒋此外,被告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 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甲 ○○名下之抗辯,即難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被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⒈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 ○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甲○○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33、35頁)在卷可參。被告甲○○尚積欠原555,722元及 利息未清償,被告甲○○前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債權無 法獲得滿足,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可認定。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前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丙○○將前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 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屬無償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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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