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明富所交付車牌2 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而持有之,不僅助長行竊風 氣,亦妨害告訴人追尋失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收受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受之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劉興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奇因其所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為流當車,尚未辦理驗車及換車牌程序, 乃向賴名富借用車牌,並明知賴明富(所涉竊盜部分,另行 通緝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邱柏舟所有,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 之間,在新竹市明湖路243巷內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竹 縣湖口火車站旁橋下附近,由賴明富將上開車牌2面交予劉 興奇,劉興奇隨即上開車牌懸掛於A車上而非法收贓。嗣劉 興奇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前占用住戶 出入,經警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據報前往上址,當 場查獲上揭車牌2面並扣案(業已發還邱柏舟),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邱柏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興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竊得本案3181-A9號車牌2面交予劉興奇使用,並告知劉興奇該車牌係失竊車牌等事實。 (三) 告訴人邱柏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本案3181-A9號車牌2面交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四)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車、車號000-0000號行照、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車輛車牌行車影像擷取畫面共12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興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