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1年度,55號
CPEM,111,竹東原簡,5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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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0年 10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0月8日」、第2行關於「 慕懷山莊」之記載應更正為「慕懷樹農莊」、第5行至第6行 關於「頭部挫傷、雙肩部挫傷、左膝挫傷擦傷」之記載應更 正為「頭頸部鈍挫傷及擦傷、雙側肩部、右腕部、左手第二 指及左膝部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田○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傷害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5鄰清泉252             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 村1鄰比麟慕懷山莊前,因故與黃耀祖發生爭執,竟夥同少 年田○恩(民國93年生,年籍在卷,涉案部分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徒手等方式毆打黃耀祖身體,致黃耀祖受有頭部挫傷 、雙肩部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黃耀祖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即少年田○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耀祖之指述、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四)司法警察陳建銘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 上揭犯行,與共犯即少年田○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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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