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413號
CPEM,111,竹北簡,41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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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行動電源 1顆、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9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北鮮店,見許建邦所有之行動電源1 顆、電源線1條遺留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拿取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源1顆、電源線1條後侵占 入己。嗣許建邦返回上開店內發現行動電源及電源線不見, 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建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建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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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