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411號
CPEM,111,竹北簡,41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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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為「 …陳列於貨架上之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58元…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於便利商店竊取食 物之犯行(未構成累犯),有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又竊盜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自承因飢 餓欲果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1包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劉邦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0日1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忠平門市內,徒手竊取副店長林鳳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五香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旋即徒步 離去。嗣林鳳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劉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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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