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 正為「…徒手竊取李韓松所有、數量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紅銅管一袋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以及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李韓松陳稱遭竊物品價值約500元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韓 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吳佳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李韓松置放資源回收物之空地,見該處並未 裝設門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韓松所有 之銅管1袋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遭李韓松當場發現,遂將 上開銅管棄於原地逃離該處。
二、案經李韓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韓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紅銅1袋,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