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392號
CPEM,111,竹北簡,39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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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振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3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豆之味 豆腐坊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天佑管理、放置於 店內收銀機旁之捐款箱(內有數張百元鈔票及數枚零錢,合 計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李天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李天佑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振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4 頁至第75頁)。
㈡、告訴人李天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數張(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均與本案相異,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恐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不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然其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所 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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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