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修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1年2 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 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 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 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犯2罪加重其刑。另查,本案員警係於111年8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竹市高鐵七路與高鐵東二路交岔路口之人行 道上,發現遭被告竊取之機車,雖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然並 未鎖定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上開人行道上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身分後,被 告始於警詢中自承下手行竊本案機車,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 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背面),顯然警 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 應認被告此次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本次再犯,顯然未記 取前案之教訓,行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機車已通知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30號
被 告 李修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緣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2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高鐵七路與高鐵東二路口人行道上,見謝政諺所有、停放 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騎乘上開
車輛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嗣因人生地不熟,且車輛油 量不足,李修緣復於翌(17)日0時5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車 輛駛回案發地點停放(已發還)。嗣謝政諺發覺上開車輛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竹北市高鐵八路與文興路口處 ,見李修緣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政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各1份、現場暨扣押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含行車軌跡) 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