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益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益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手」之 記載應更正為「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以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徐 偉庭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
被 告 范益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維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9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搭乘由范瀷騰(另飭警偵辦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與 徐偉庭碰面商談債務問題,詎范益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強暴方式將有深度近視之徐偉庭之眼鏡拿掉,並以束帶將徐 偉庭之雙手綑綁在後方,再將徐偉庭推入范瀷騰所駕駛車輛 之後座,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徐偉庭遭載往新竹市香 山區延平路附近某田間小路之小溪旁,范益維遂接續向徐偉 庭質問債務問題並徒手毆打徐偉庭,致徐偉庭受有胸部鈍挫 傷併左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後頭部、頸部、後背部、雙 手臂多處鈍挫傷、下唇、左手、右肘、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徐偉庭驗傷後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益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偉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 偉庭斯時之友人(現為配偶)張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徐偉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惟 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