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32號
CPEM,111,竹北簡,23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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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庭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庭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一己私 利,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之利息,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下 稱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得利益、犯罪時間之長短、所收重利之利率高低及被害 人明確表示就本案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借款當日預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息,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借據等物,係被告 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 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被 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尚難認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4406號等判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何宗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庭魏雅淑因其子女就醫急需支付醫藥費,又因借貸無 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 超商環鑫門市,以1個月為一期、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 收取利息3,000元(年息高達120%),並預扣第1期利息之條 件,借款3萬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魏雅淑,之後改為1 個月收取利息2,000元(年息高達8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魏雅淑因利息過高不堪負荷遂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宗庭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魏 雅淑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蔡雅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記錄截圖。(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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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