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31號
CPEM,111,竹北簡,23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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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喜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喜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葫蘆 鈎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葫蘆鈎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喜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戶籍法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劉喜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喜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夢樂公司)竹北分公司 停車場內,因不滿該公司張貼告示在其向朱榮斌(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三秒膠將思夢樂公司所有鎖頭1個及 葫蘆鈎1個黏住,致該鎖頭及葫蘆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思夢樂公司。
二、案經思夢樂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喜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朱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羅惠 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發票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喜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員工及客人出入 ,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始克成立。查被告將前開告訴人停車場之鎖頭以三秒膠沾黏 ,固可能使告訴人員工或客戶駕車出入不便,然仍非因此告 訴人員工或客戶人身有何無法步行出入可言,此有現場照片 可憑,即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員工或客 戶出入自由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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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