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鴻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鴻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 「…、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 警員顏荻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綱峻間,僅因金錢糾紛即於公共場 所率爾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 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被 告 馬鴻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鴻恩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 段00巷00○0號對面籃球場,與范綱峻談判金錢糾紛無果,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范綱峻,致范綱峻受 有右側胸壁、左側手肘、足背、雙側前臂、膝關節挫傷、第 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范綱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鴻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綱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華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