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1年度,355號
CPEM,111,竹北交簡,35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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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晴彬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晴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晴彬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6時至16時50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處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6瓶後(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東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7時25分對其 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彭晴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376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 5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3765號偵卷第18頁至第 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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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