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1年度,340號
CPEM,111,竹北交簡,34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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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並發生車禍;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1號
  被   告 李國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家家麵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翌(5)日7時40分許至50分許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5)日8時 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前,與周嘉暉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5)日8時42分許 ,測得李國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嘉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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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