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垂文(原名邱冠魁)間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伊借款本息、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3989萬8359元(計至民國111年5月31日止),無 法清償,而相對人為兩岸著名執業律師,現職福建歐菲亞律 師事務所涉台部主任及台灣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顧問,名下 有相當數量之保險、不動產、存款及公司股份等其他資產, 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且另有其他債權人等情,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破產。原審 以抗告人未依該院111年7月8日命補正裁定,遵期補提債權 讓與通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及任職之台灣維欣聯合律師事務 所之資料、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相關證明 文件、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其聲請 不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內容,送至相對 人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之住所,經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 ,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相對人雖設籍於金門,卻任職 於台北,有無實際居住於金門即非無疑,原裁定亦未敘明抗 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有何不合法事由;另相對人之保單、存 款、公司出資額、股份等財產,均非抗告人得依法調閱者, 原審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依職權為必要調查,或傳訊當 事人,即逕予裁定駁回,於法有違,請廢棄原裁定,准許宣 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為
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規定。 由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並無提出債務人之財產 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義務,法院 自不得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之文件義務強加於債權 人,並據以駁回其聲請。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難認 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 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前揭鉅額債務不能清償,而相對人 名下有保險、存款、不動產及股份投資等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數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執字第2439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於105 年4月1日從直接前手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相 對人之前開債權後,雖曾於108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用紙( 未經郵局存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並由收件地址 之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原審卷第25-28頁)。但該讓與通 知函係向債權憑證記載之相對人住址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 寄發。然相對人之戶籍早已遷居至金門縣金城鎮,有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49頁)為證。本院調查結果得知相對人在台北 市中正區中華路有居住處所,按該址送達抗告狀影本等文書 ,則由其前配偶簡麗鳳以同居人身份收受,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45頁)可參。抗告人猶以89年間相對人之舊地址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復未提出足認該高雄市地址仍為相對人住所 或居所之具體事證供參,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已達到相對 人,即非無疑。
㈡又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近3年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可參。經向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對人集保帳戶並無股 票,有該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03-109頁)。本院向各保險公司查詢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結果,相對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截至111年10月1 9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4萬5198元及24萬5816元(本院卷第 79-81頁、第115-117頁)。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則無解約金(本院卷第155-157頁)。其餘各保險公司 則均回復相對人無投保記錄。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有不
動產、存款或公司股份等其他資產,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 經調查結果,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合計僅為29萬10 14元。
㈢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 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福建省金門 縣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扶養他人)為1萬5350元(本 院卷第239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兩岸著名執業律師 ,現職福建歐菲亞律師事務所涉台部主任及台灣維欣聯合律 師事務所顧問等情,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3 -36頁)。但缺乏具體客觀證據足認相對人每月可獲致之薪 資或收入數額。參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及違 約金近4000萬元,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對於相對人亦有債權259萬6561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 ,本院卷第221-231頁〕,且破產程序通常須歷經冗長之程序 ,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於破產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推估至少需36萬8400元(計算式:15,350元×24)。再由 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為5萬元, 破產程序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在內 。據此推估,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其財團費用將逾41萬8400 元以上。從而,依相對人現有財產計算,顯不敷財團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是否已達到相對人,非 無疑問,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支付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債務,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破產,應不予准許。原法院未區分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 之形式要件與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有別,強將債務人聲請宣 告破產時應附之文件義務加於抗告人,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 產價值及其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財產狀況說 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資料(原審卷第53-54頁), 並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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