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2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陳志國, 業據陳志國檢附連江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人組字第110003 6661號令影本1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15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訂「馬祖地區海水 淡化廠委託代操作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由伊受委託代操作 馬祖地區4座海水淡化廠(下稱海淡廠),包括設備之檢視 、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以達契約產水量之要求。工 作內容主要分為兩大部分,一為海淡廠之維護操作(下稱代 操作部分),其營運費用以契約購水量總額計算,每年新台 幣(下同)2998萬7500元;另一部分為更新設備(即設備重 置),就非屬伊履約期間責任而不堪使用設備之拆除、更換 及安裝(下稱重置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給付拆除與購置設 備等相關費用。投標時伊於服務建議書中表明被上訴人完成 設備重置前,先安裝伊所有之備援機組2套等(下稱系爭備 援設備),以暫時維持連江縣之自來水供給,係以將來1年
內設備重置,作為提供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或期限。伊得標 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舊有海水淡化機,並安裝系爭備援 設備產水。詎被上訴人竟以惡意退件、恣意變更設備之使用 年限等方式,拒絕設備重置,屬以不正方式阻止解除條件成 就,依法視為條件成就。而在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 31 日止共1308日期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備援設備,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共6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809萬3633元〔計算式:系爭備援 設備建置費用 1708萬9464元×619/1308=809萬3633元〕等情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 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合於契約約定產水量之 供水義務,其為達履約產水量所支出之費用、提供之設備, 均包括於契約價金(參系爭契約附件一「履約標的補充說明 」第1項、「委託代操作營運需求書」第2項、第3項)。上 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備援機組產水,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 價金,不應再重複請求。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先行至各海淡廠 現勘,認為南竿、北竿海淡廠等存有既有海水淡化主機( S WRO )產水量不足、砂濾桶須重置等情形,為得標後可獲得 足額水費,於投標時主動承諾,於履約期間內,縱使辦理設 備重置,亦不影響其供水,並於服務建議書中載明會提供備 援設備以持續供水。是上訴人在得標後提供系爭備援設備產 水,係履行其契約義務,以達成約定產水量及供水不中斷之 承諾,進而如數獲得代操作營運服務費用,難謂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於得標後管領海淡廠及設備操作產水,被上訴人亦 未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備援設備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
㈡上訴人被評選為投標之優勝廠商,僅係被上訴人應決標予上 訴人,與雙方簽約後其服務建議書所規劃重置方案可否依約 優先於契約條文及其他契約文件而適用,係屬兩事。系爭契 約已明定各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並 未經審定全部優於招標文件,其規劃之重置作業方式與系爭 契約條文、招標文件及委託代操作營運需求書不符,無從要 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規劃方式辦理重置作業。又該服務建議 書中,全然未指明其提供備援設備僅以1年為期。且即使上 訴人於簽約後,不提供備援設備,仍應以其他方式達到持續 供水以符合契約約定之產水量。兩造間並不存在以設備之重
置作為上訴人提供備援設備解除條件之合意。再者,縱認重 置完成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審查重置計畫均敘明不通過之 原因,並無惡意退件,係因上訴人屢未實質修正,致履約期 間屆滿僅通過第1期重置計畫。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方式使 條件不成就情形。至連江縣政府更改設備使用年限,與被上 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連江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代被上訴人辦理馬祖地區海 淡廠委託代操作營運招標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於101 年3月19日決標,得標廠商為上訴人。兩造於101年3月23日 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 止,為期4年,契約文件包含契約條款及附件、開標議價決 標紀錄、決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評選 須知、營運需求書、績效評估辦法及服務建議書。 ㈡系爭契約上訴人履約標的可分為勞務採購與財物採購兩部分 ,勞務採購為上訴人於代操作營運期間,應負責馬祖地區〔 包含南竿(一、二期)、北竿、東引及西莒〕海淡廠設備之 檢視、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以達契約產水量要求。 財務採購為各海淡廠之設備,若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且不堪使 用,得辦理設備更新(即重置程序)。
㈢上訴人於重置計畫核定前,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5月20 日至8月17日拆除舊有海水淡化機設備,並安裝其所有之系 爭備援設備〔即南竿廠標準型3座砂濾桶及 600CMD 之 SWRO 系統,與北竿廠 600CMD 之 SWRO 系統)。 ㈣第1年重置計畫審查通過後,上訴人於103年8至11月間完成各 廠第1年設備重置工作,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3年7月28日、8 月30日、9月10日及11月5日,依序完成東引廠、西莒廠、北 竿廠、南竿廠驗收,並已給付第1年重置費用完畢。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兩造爭執重點,為系爭契約有無以將來1年內被上訴人設備 重置,作為上訴人提供爭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或期限之約定 ?經由系爭備援設備產水,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分 敘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以將來1年內被上訴人設備重置,作為上訴人提供 系爭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或期限:
⑴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載明:「二、各海淡廠之 設備,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辦理設備更新。執行 內容:擬定設備重置計畫,並另支援 600CMD 及 400CMD 之 SWRO 機組各乙套,以機動供水,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 水作業。」、「由於欲採購設備中,部分未達使用年限,或
為堪用但不適用者,故針對需重置設施,本公司將依表4.7- 2 篩選原則以判定採購之優先順序。為避免海淡廠操作,本 公司預計採行於第一年度即將四年內需重置設備採購安裝完 畢,價金則依契約規定逐年核撥。而在設備採購期間,本公 司可另支援 600CMD 及 400CMD 之 SWRO 機組各乙套,以機 動供水,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作業。」、南竿(一、 二期)海淡廠「重置前,將提供標準型3座砂濾桶,以降低 海水濁度,過濾水量 65CMH,以流速 8m/hr設計,可滿足最 大淡水產量 600CMD 」、水源調節方式「3.另依本公司現勘 發現,南竿及北竿海淡廠產水量明顯不足,難以配合機關水 源調節,故本公司得標後將另支援2套 SWRO 系統,分別為 600CMA 與 400CMD ,以確保重置計畫執行時,仍能正常依 合約規定供水。」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79、250、259、262 頁)。
⑵上訴人亦自陳:針對海淡廠如海水淡化主機等主要產水設備 已不堪使用,為避免設備不堪使用而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產 水量,故提供備援設備等語(同上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 之服務建議書係表明為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穩定,因 此提供備援設備,而未提及設備之重置更新,與其提供備援 設備之間,有何條件關係或期限存在。況服務建議書乃政府 採購限制性招標時,廠商所提出供評選機關評選之文書,且 依卷附之評選須知評選內容包含「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對 服務事項瞭解程度」、「計畫執行方式可行性與履約能力( 包含營運管理計畫及配合湖庫水源調節方式)」等項(同上 卷第130-133、142頁)。廠商自然會具體化得標後之給付義 務內容及執行方法,以獲評選單位之青睞。則上訴人之服務 建議書所謂提供備援設備供產水,應解為僅係投標廠商即上 訴人向評選單位具體表明穩定供水之方式而已,縱使上訴人 於締約後不提供備援設備,仍應以其他方式達到持續供水以 符契約約定之產水量。是以,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承諾提供 系爭備援設備,表明「以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作業」 、「在設備採購期間,機動供水,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 水作業」、「重置前,將提供標準型3座砂濾桶」或「確保 重置計畫執行時,仍能正常依合約規定供水」,固與設備重 置有關連,且規劃設備重置預計採行第1年度將4年內需重置 設備採購安裝完畢,再逐年撥付價款。但並非指明其提供備 援設備僅以1年為期限,或以設備重置為其解除條件。 ⑶另系爭契約就財物採購部分,約定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且不堪 使用之設備,由上訴人提出設備更新重置計畫書,送交被上 訴人審查通過後,由上訴人負責依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重置
計畫內容辦理設備購買、拆除、更換及安裝等作業(參系爭 契約第2條、營運需求書第3章第4、5條,同上卷第42頁、第 154頁);且明定為4年期採購計畫,分年編列預算及分年執 行(參投標須知第6點、第41點,同上卷第83、85頁),契 約價金總表就重置費用,亦填載每年度之金額(同上卷第77 頁)。明顯可知,上訴人投標時於服務建議書關於設備重置 於第1年度採購4年度重置設備之方式,與系爭契約之契約條 款、價金總表及投標須知、營運需求書等招標文件不符。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契約所含各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 件所附記之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 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 限等情(同上卷第41頁)。前開服務建議書就設備重置規劃 第1年度採購4年度內需重置設備再逐年撥付價金之方式,牴 觸契約條款及招標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變更 原有招標規定,而修正契約條款,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是兩造並無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備援設備之行為,成立以於 1年內設備重置為「解除條件」或「期限」意思表示合致, 甚為顯然。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建議書規劃於1年內設備重置 ,乃系爭備援設備提供之解除條件或期限云云,難以採取。 ⑷上訴人雖主張本標案採取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被上訴人 於招標時未指定廠商之履約方式,而僅係提出需求,然後由 評選委員會依據評分標準選出最優廠商再議價,其原因實在 於被上訴人因無力解決設備老舊必須重置,勢必影響供水之 兩難困境,故要求廠商以服務建議書提出解決方案供評選; 而上訴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業經評選為最優廠商,其重置設 備之履行方案無不可執行之理,且當然可認為屬投標文件之 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應優先適用。系 爭備援設備在超出上訴人原本承諾之1年期限後,被上訴人 未支出任何重置成本,持續使用該設備享受供水利益,就超 出上訴人承諾備援系統使用之範圍部分,當然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然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 ,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決標後機關與得標廠商訂立採購契 約為私法行為,其內容依契約所約定者為準。本採購案經評 選結果,上訴人為投標之優勝廠商,並由其得標,惟契約具 體內容應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者為準,連江縣政府僅代被上 訴人辦理採購案,並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代辦採購時之 評選標準或決標理由為何,與系爭契約並無必然關聯,其評 選理由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更無替代被上訴人審定上 訴人所提之投標文件優於招標文件內容之權限。上訴人徒以
前開情詞,主張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關於設備重置之方案 ,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備援設備使用逾1年部分構 成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所請向連江縣政府調取本採購 案評選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及評分或序位評比表結果未獲回 復乙節,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抗辯服務建議書所提履約方案無法執行 ,則兩造意思表示顯然並不一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被上 訴人使用備援機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詞。惟 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所提設備重置方案與契 約條款及招標文件等內容不符,雙方並無以設備重置作為提 供使用系爭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或期限之合意。上訴人據以 推斷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備援設備,無法律上之原因,顯悖於實情。蓋本件採購案 決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勞務採購(代操作)及財 物採購(設備重置),上訴人持續履約至契約期間屆滿,乃 不爭之事實。重置部分事後未能如上訴人事先規劃方案辦理 更新,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成立與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使用其所有系爭備援設備產水,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 得利: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備援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提供 裝設於被上訴人之海淡廠供產水使用,其所有權人及管領占 有操作之人均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先予說明。 ⑵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明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如契約附件一、履約標的補充說明、委託代操作營運需求書 (同上卷第42頁)。而依履約標的補充說明第1項及委託代 操營運需求書第1章第2項均明確約定:上訴人工作範圍係負 責馬祖地區海淡廠設備之檢視、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 ,以達契約產水量之要求,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其 主要內容如下:日之出水量需達表1-1所列彈性購水量之下 限(按除西莒海淡廠契約購水量200立方公尺、彈性購水量 為150-250立方公尺外,南竿、北竿、東引海淡廠契約購水 量400立方公尺、彈性購水量為250-500立方公尺)等語(同 上卷第41、62-63、153頁)。故有關營運海淡廠代操作部分 ,上訴人應本其專業為被上訴人進行海水淡化,被上訴人則 按月依上訴人提供之月報表(需含每日產水數據彙整、平均
日產水量等統計),分期給付報酬。倘因非不可抗力因素之 事由,各海淡廠操作管理期間連續7日未達約定日出水量, 或未達每月出水量時,或淡化水水質未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飲 用水水質標準時,系爭契約於第5條復定有扣款或處罰之約 定(同上卷第43、44頁)。綜此,上訴人維護、操作各海淡 廠之設備,提供合於契約約定的產水量,乃屬其契約上之義 務,為達成履約產水量所支出相關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價金 。
⑶上訴人為履行前項義務,除應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外,並應維 護、操作可達於前項契約約定產水量的相應海水淡化設備及 耗材。且上訴人在投標之前,已充分瞭解各海淡廠之現有設 備及其使用情形、年限、效能,並已評估是否足以應付前述 之供水量能,此觀其於101年2月20日投標時出具之施工現場 勘查及如期履約切結書記載:「本廠商參加『馬祖地區海水 淡化廠委託代操作營運』之投標,已親至各海水淡化廠勘查 (包含南竿、北竿、東引及西莒海水淡化廠),並瞭解現場 及各項狀況(廠區單元及所有設備現況),謹切結本廠商參 加投標並得標時,保證可依約如期產水…」等語甚明(同上 卷第124頁)。至於那些設備亟需汰換或依時程重置更新, 亦即屬系爭契約另行計價之重置部分,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 各海淡廠之現有設備是否可應付前項之供水量能?那些設備 亟需汰換?在尚未重置擴充以前,須提供自己的那些設備及 耗材作為備援,以符合約定之供水量能,亦應知之甚詳,並 審慎評估。故上訴人即便提供自己之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 目的也是為了履行自己的供水義務。換言之,上訴人若不提 供系爭備援設備,仍應以其他方式達到持續供水以符合契約 約定之產水量,並且就符合契約產水量乙節,已於代操作部 分獲致應有之報酬。
⑷從而,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備援設備產水,因而提供 符合契約約定之產水量,乃履行其契約應盡之產水義務,被 上訴人依契約受領並支付上訴人報酬,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無受任何契約以外之不當利益。不論上訴人提供系爭備 援設備產水,是否受有其他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成立不當得 利可言。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獲有免予支付重置費用之 不當利益,惟重置設備為支付價金購置該項財物,上訴人僅 係履約期間使用系爭備援設備產水,並非使系爭備援設備之 產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既無支付對價義務,自無受 有免付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備援設備之提供,兩造有以被 上訴人設備重置為解除條件或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超過
其於服務建議書承諾之範圍使用系爭備援設備部分,構成不 當得利,不足採取,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開金額本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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