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心翊
被 告 洪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資金需求與訴外人張耀仂約定由張耀仂代原告向其所 認識之當鋪以較低利率借款,原告並簽妥本票、借據與讓渡 書,連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一同交 付予張耀仂,張耀仂向原告表示,待其向當鋪完成借款後, 隔日即將系爭車輛連同借得款項交付原告,惟隔日張耀仂並 未返還系爭車輛及交付借得金額,原告遂向警局報案,並查 詢系爭車輛定位系統,發現系爭車輛在金門,原告乃向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後,確認系爭車輛經無權 處分,現由被告占有,並拒絕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惟查依現今社會通念, 車輛買賣除車輛之交付外,尚須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手續,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目前仍由原告持有,被告應無從向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受讓系爭車輛而無法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手續,被告應可由此知悉讓與人並無讓與之權利,故 其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有待商榷,縱使被告於受讓系爭車 輛時並非明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讓與權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為善 意取得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仍屬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 於原占有人之意思喪失占有之動產,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4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 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 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 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 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 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占有連鎖(Besi tzkette)」原理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 屬二事,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0時10分許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 形式出售予訴外人張耀仂,並簽有「汽車權利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經 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等正本予張 耀仂,張耀仂給付現金50萬元與原告。後張耀仂於同日23時 30分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政傑並交付系爭車輛;陳政 傑於同年月24日以58萬5千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有被 告友人陳俊良金門郵局匯款紀錄可證,被告因此取得系爭車 輛合法占有。
(三)系爭車輛於訴外人張耀仂購買之初即已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 定登記,即為俗稱之「權利車」(屬已合法取得牌照,並具 車籍資料之車輛,僅因已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之設定 而無法過戶之車輛),並非自始不能辦理過戶,故以此為買 賣標的物之契約亦屬合法有效且能成立;雖系爭契約上並無 相對人為張耀仂之記載,但雙方就此已有口頭約定,不得以 此文字欠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縱使契約約定轉讓之權利 內容,僅有汽車「使用權及保管權利」,惟亦不妨礙訴外人 張耀仂、訴外人陳政傑,以及被告透過一般交易取得系爭車 輛使用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四)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係將所有交易風險及義務均交由 他方承擔,且亦未載每月利息及回贖條件之約定,足見其並 無消費借貸或質當車輛之真意,而係基於轉讓汽車物權並取 得價金為目的之買賣契約,此觀系爭讓渡書記載:「一、甲
方(即原告)將...之汽車一輛轉讓權利於乙方,並保證該 車不是贓物。二、…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接管,雙方 議定讓渡價格為新台幣50萬元整銀貨兩訖。三、本車係附條 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使、保 管、全權處理。甲方不負責過戶。四、乙方接管該車後,標 的物之風險(如:被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 、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 方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五、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 成違規紅單、肇事或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 刑事責任,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文字,約明 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給契約相對人,僅不負過戶之責,而相 對人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利益及風險,自交付時起均由相 對人承擔,可得證實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車輛之物權讓與他人 ,而非僅讓與使用權而已。原告既創設訴外人張耀仂有權占 有系爭車輛之外觀,訴外人張耀仂再依買賣契約將之移轉占 有與訴外人陳政傑及被告,即非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所稱 「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脫離占有之標的物」,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 力,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 ,凡以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 有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 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惟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 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 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易安全公益等利益,同法亦設有 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乃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而民 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 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 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該條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 而 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固有行車執照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特殊註記欄位記 載在卷可稽,而堪信實。然原告業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 輛權利轉讓,亦有該系爭讓渡書附卷可參;且核與原告自認 以系爭車輛之讓渡向訴外人張耀仂籌措資金,並交付本票、 借據、讓渡書與張耀仂之情節,以及原告系爭車輛讓渡書第
1條:「一、甲方(即原告)將BENZ、型式CLA200、車身號 碼W1K0000000N166579之汽車一輛轉讓權利於乙方,並保證 該車不是贓物」、「三、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 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甲方不 負責過戶。」之記載相符,足見原告基於自己的意思將系爭 車輛之行駛、保管等權利出讓受讓人。
(三)被告自認占有系爭車輛,並主張係自訴外人陳政傑受讓系爭 車輛之使用權利,為善意占有人,且提出其與陳政傑111年3 月2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汽車權利讓渡書」、陳政傑同年月 24日受款之台中分行存摺影本、陳政傑與張耀仂111年3月22 日系爭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至77頁 ),而汽車行駛、保管等權利,本需占有車輛始得為之,是 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 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 之義務。」之規定,被告受讓系爭車輛之行駛、保管權利, 出讓人本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而被告由訴外人陳政傑 處受讓系爭車輛,已如前所述,訴外人陳政傑交付系爭車輛 ,本其義務;遑論出讓人尚且出具原告讓渡書、行車執照正 本、車主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鑰匙等,是被告信賴陳政傑 確有移轉系爭車輛占有之意思,為系爭車輛善意占有人無疑 。再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車輛無法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手續,其應可知訴外人張耀仂無移轉系爭車輛之權利 ;然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 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登記)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照上開動產善意占有之說明,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 ,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 ,即被告受善意占有人之保障,仍取得系爭車輛之行駛、保 管等權利而得占有系爭車輛。
(四)原告雖另主張縱被告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屬盜 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動產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但查原告自行讓渡系爭車輛與張耀仂,即屬基於原占有人 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且系爭車輛由原告交付訴外人張耀仂, 亦與盜贓物有別,更非原告之遺失物,所為前揭主張,顯然 無據。
(五)綜上,被告為系爭車輛善意占有人,而系爭車輛且係基於原 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動產,顯非盜贓物或遺失 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 表:
廠牌 出廠時間 型式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MERCEDES-BENZ 2020年10月 CLA-200 BLV-1015 W1K0000000N166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