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辛西福
被 告 呂思穎(即辛西壽之訴訟承受人)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員頡(即辛西壽之訴訟承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係由原告辛西福以辛西壽為被告提起訴訟,但訴訟繫 屬中,辛西壽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含除 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卷,下稱士院卷,第120頁),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思穎、 辛員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士院卷第118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 湖鎮漁村段280-11、291、305、306、443、451、452、961- 2、961-3地號9筆土地(下總稱A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00元。;⒉被 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總稱B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辛春木先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嗣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⒉被告應將B地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辛春木先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將請求移轉A地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較 高額金錢,乃訴之聲明變更,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始終均 係主張原告與辛西壽間存在投資契約、依照借名登記行使其 權利,是變更前後之聲明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辛員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左側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與辛西壽於95年5月30日並各出資30萬元,共60 萬元所合資購取得(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將30萬元款項匯入訴 外人李金龍之帳戶內而完成出資),因原告常至大陸經商, 故由辛西壽代表出面於95年6月6日向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及95年6月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投標單標得,並將系爭建物借名於辛西壽名下,兩人各佔 50%權益。詎辛西壽擅自出售系爭建物,取得230萬元之價款 ,謹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得之價金給原告。
㈡B地為辛氏開基祖先家族墓地,因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簡便而 暫時登記予被告一人之下,然而,為了將來子孫世代祭拜祖 先之必要,實有恢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辛春木先生全體繼承人 共同共有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226條、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中雖未於聲明第2項部 分明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從其主張之民法 第821條本質上係依照所有權為請求、請求將B地移轉登記給 辛春木全體繼承人共有等節,可推知其應係以B地所有權人 之一自居,並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故原告就聲明 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應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給原告,並將B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30萬元;⒉被告應將B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辛春木先生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思穎:系爭建物均係辛西壽個人獨資所購買,並無與 原告合資購買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辛西 壽、原告間存在如何之借名登記關係,也無從證明原告對於 系爭建物事前有出資、事後有管理或使用,顯見原告之請求 不足採信。另關於B地之部分,辛春木過世時,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並由辛西壽取得B地,有原告 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茲證明,當無所謂任何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再辛西壽取得B地,係因辛春木名下土地亦係 繼承而來,其父當初有二子,即辛春木及其弟弟辛春雨,但 因辛春雨早逝,辛春雨與辛春木約定由辛西壽為其”捧斗”, 故當時全體繼承人乃依祖父及父親辛春木生前之囑咐,同意 將B地由辛西壽單獨繼承,原告復請求將B地移轉登記給辛春
木全體繼承人所有,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辛員頡:辛西壽生前特別囑咐被告辛員頡應守護祖先留 給的財產,故被告辛員頡絕對不會把祖傳土地給任何人,也 不曾致電證人辛西安提及土地要登記給任何人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B地原均登記為辛西壽所有,系爭建物已由辛西壽出賣給 第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對於 原告之請求,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 為:㈠辛西壽、原告間是否就系爭建物存在投資契約;㈡原告 是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有將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於辛西壽名下,或借辛西壽名義而取得或持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辛春木之繼承人間就B地是否存在 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辛春木之繼承人間是否有就B地 存在借名登記或嗣後登記給共有人全體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主張辛西壽、原告間就系爭建物 存在投資關係、借名登記關係、辛西壽有給付不能之問題, 而均為被告所否認,此等關係之存在即屬有利原告之事項,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證明此等關係存在之責任。 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外觀上移轉所有權,但實際上所有權歸屬於借名 人之法律關係,方為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辛西壽間就系爭建物存在投資契約,但未提 出任何投資契約書證明該投資契約存在,原告也稱辛西壽、 原告間沒有簽立任何合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徒憑 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推認辛西壽、原告間存在如何之投資 契約。
⒋而原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張淵澤、許修身、李金龍、辛素瓊 、辛素鈿,但原告也自承前開訴外人均未見聞原告與辛西壽 間約定借名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 縱該等訴外人確與辛西壽間存在如何之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投 資關係,也無從推認原告與辛西壽間也存在相同之關係,是 此等訴外人之證詞對於原告之待證事實也難認具備關聯性,
且反而因此等訴外人均可能與辛西壽存在相關債務糾紛,而 存在勾串以自已死亡的辛西壽處謀取利益之風險,本案無從 認定此等訴外人存在傳喚之必要。
⒌且針對所謂投資契約之具體細節及內容,原告僅稱:原告出 錢買不動產,未來如果賣掉就一人一半,沒有賣掉的話沒有 特別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就相關簽約細節(如簽 約時間、地點)、費用、如何分配盈虧等細節,原告均未提 及,然該所謂投資契約涉及不動產之處分及價款分配,應存 在一定程度之利益,投資當事人間更應謹慎對待契約中之細 節,但就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投資契約具體細節均敘述不 清,此也與常情有所違背,原告主張辛西壽、原告間存在投 資契約乙節,即屬有疑。
⒍另就算前開投資契約存在,依照原告所述,原告、辛西壽間 也僅有出資、不動產賣出價款分配之問題,無何原告將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辛西壽名下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賣出、 辛西壽存在給付不能之情事,也難與其主張之契約內容相互 對應。
⒎況原告先稱原告與辛西壽各就購得不動產享有50%權益、賣掉 就一人一半等語,嗣又改稱系爭建物是原告所購買、應返還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而原告所請求之230萬元 為辛西壽出賣系爭建物時之全額價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建物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此可見原告 先主張自己享有系爭建物半數權利,後又改而主張其就系爭 建物有全部之權利,原告顯有主張前後翻異、自有矛盾之情 事,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⒏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於辛西壽名下等語,但 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本身已無何借名登記 之問題。再原告也自承其在辛西壽取得不動產時在大陸少回 臺灣、系爭建物都沒在用、閒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但 借名登記者,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之財產,原告 顯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本件原告就系 爭建物自欠缺借名事實,顯不具備借名登記或借名持有任何 權利之要件,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辛西壽間就系爭建物存 在借名登記或借名持有任何權利之事實。
⒐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辛西壽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如何之 投資、借名契約,自無從認定辛西壽出賣系爭建物,有對原 告產生如何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30萬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將B地移轉給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 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辛春木之繼承人已就包括B地在內之遺產為分割,並由辛西 壽分得包括B地全部所有權在內之遺產乙節,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97年1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204號卷第53頁)。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印章為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所蓋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並陳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無效 事由、為全體繼承人之前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兩造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並無爭執,原告也自認該協 議書為全體繼承人合意下簽立者,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 有效、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⒊既辛西壽係基於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B地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也記載辛西壽取得包括B地在內之不動 產之全部權利,亦未就辛西壽分得部分為如何限制或限縮之 記載,自應認辛西壽已依照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單獨且直 接取得B地之所有權,更無何他人借名辛西壽名義登記之問 題。
⒋原告雖主張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填寫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 另外之口頭契約,約定B地在辛春木配偶過世後,應移轉給 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但原告也 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況若辛春木全體繼承人間在填寫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確實有前開約定,且B地真如原告所述為辛 氏開基祖先家族墓地、具備祭祀祖先之功能,則此一重要土 地之歸屬,當在會由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在填寫遺產分割協 議時,一併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記明,本件卻徒留此部分契 約為口頭約定,導致事後舉證、請求困難,此更顯與常理不 符。再者,證人辛西安也於本院審理其日到庭證稱: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作成後,並無另外作成將B地移轉給辛春木之全 體繼承人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更顯見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⒌退步言之,縱此一所謂口頭契約存在,但其性質上至多僅為 債權契約,無從直接發生物權效力,不因該契約履行條件之 成就直接發生使B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效力,故B地仍歸辛 西壽或被告所有,原告尚非B地共有人,也無潛在應有部分 ,原告自無從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為如何請求。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辛西壽、辛西安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去代書 處辦理,其沒有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但原告既自認上開協議書沒 有無效事由、為全體繼承人之前講好等語在先,原告也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本案無從認原告 得撤回前開自認。原告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稱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無效等語,顯係臨訟編造,為求有利之判決結果而為 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⒎從而,辛西壽既已依照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取得B地之所有 權,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間也不存在再度將B地登記為共有 之口頭約定,原告也無B地全部或一部之所有權,原告請求 被告將B地登記為辛春木全體繼承人共有,自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26條、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給原告 ,並將B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辛春木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