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許丕祥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阮氏明
翁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 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 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 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阮氏明應自金門縣○○鎮○○路000號 (不含後側鐵皮屋加蓋套房)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離, 將建物返還與原告,並與被告翁志成共同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搬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約 金);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提起訴訟所生 之律師費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違約金,及律師費之訴訟標的不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經核,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其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1,894,860元(計算式詳附表)計之;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至其遷離系爭房屋時止之違約金,因被告遷離系
爭房屋之時點無從確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加計律師費用10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44,860元(計算式:1,894,860元1,6 50,000元+100,000元=1,994,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9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72平方公尺(即21.78坪),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316,200元(計算式:290,000×21.78=6,316,20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894,860元(計算式:6,316,200元×3/10=1,894,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