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號
KMDV,111,抗,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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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戴莉玲

相 對 人 洪昕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兌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我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我於到期日 提示然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前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該本票背面蓋印加註「此本 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 返還發票人」,已違反本票「無條件擔保支付」之本質,致 該本票無效,因而駁回本件聲請。但上開印文實為誤蓋誤載 ,兩造一時不查而未刪除,方致原裁定誤解。兩造間乃單純 借貸關係,相對人簽發本票是為擔保兩造間1200萬元之借款 ,該註記僅在表明此原因關係。又縱未塗銷該註記,亦應認 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並不影響該本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得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之認定。故認原裁定不無誤會,爰為抗告,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視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0年10月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票面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自形式觀之,其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核屬有效本票,抗告人得據以 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甚明。
 ㈡原裁定雖以:該本票背面加註「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 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已違反 「無條件擔保支付」之本質,故該本票無效等語。惟核,該 本票正面已明確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亦未經發 票人刪除或塗改,自已明示其無條件擔保支付之意。再者, 其背面雖為前揭加註,然兩造均為自然人,並無任一造為銀 行,故此加註究與兩造之原因關係相關,抑或單純錯誤用印 ,尚無法藉由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逕為確認,毋寧應認該註 記乃票據法第12條所指於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對照首揭要旨提及,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法 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而本件系爭 本票確已具備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自得准予強制執行 ,並不因其背面加註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受影響。原裁 定以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認屬無效乙節 ,容忽略於本票正面已明確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旨,且對該背 面註記之解讀亦有誤會,自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屬有效本票,故抗告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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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