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 明 人 鄧偉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鄧偉遵為被繼承人鄧偉敬之兄弟 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而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聲明 人鄧偉遵雖為被繼承人鄧偉敬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聲明 人鄧偉遵於111年11月24日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鄧偉 敬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鄧凱南、鄧平南尚未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 件於聲明人鄧偉遵聲明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被繼承人鄧偉敬 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鄧偉遵尚非 被繼承人鄧偉敬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鄧偉敬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