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 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董子言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林運倉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學宇
楊家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0號、第532號、第604號、第643號、第651號、第660號、第668
號、第68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918號、第
942號、第973號、第1033號、第1067號、第1068號、第1088號、
第1163號、第12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91
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董子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7、8、10、14、15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7、8、10、14、1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運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學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4、5、6、7、8、14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6、7、8、1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家順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均為成年人,依 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 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 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 提供帳戶、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 罪之實行。而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等 人均得以預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家睿於 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教頭」、「教授」、「首席」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由董家睿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嗣董家睿於同年11、12月間,在 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之韓金殿餐廳內,邀集董子言、林運倉、 許學宇、李宜婷、韓銘泓(李宜婷、韓銘泓等人所涉詐欺等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第23號審理中),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筆提領款項之5% 作為渠等之不法報酬,董子言則另邀集楊家順加入該詐欺集 團(董家睿以持用之不詳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門號、董子言以持用之IPHONE12廠牌插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林運倉以持用之IPHONE1 1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許學宇 以持用之IPHONE7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門號、楊家順以持用之三星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3 人則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包含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董家睿,楊家順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許學宇,許學宇再轉 交董家睿,其後董家睿將所蒐集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其 他如蔡少睿、黃聖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等人 之人頭帳戶及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林佳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三「匯款帳戶、帳號」欄位所示之帳戶。再依附表三「共 同正犯」欄所示之渠等在該犯罪組織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方式 ,由許學宇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或由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李宜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 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以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提款人、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編號2、3、4、5、6、7、8、9、 10、11、12、14、15、16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在 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地下室處,交付董家 睿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款項彙整 後復由董家睿或林運倉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 號臺北松山機場交予「教授」或「教頭」或「首席」,或由 林運倉在金門縣某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董家睿並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11年6月23日主動向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坦承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自首
接受裁判。嗣經本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8號、第43號搜 索票,在林運倉、許學宇之住居所中扣得所使用之上開手機 2支;嗣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佳樺等人發 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林佳樺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下稱被 告等)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7、18、21號 ,經核上開四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 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 ,本院認上開四案件均為被告等所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 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 院合併審理之結果,亦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號卷〈以下稱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398頁),爰將本 件上開四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金 訴9號卷二第163-16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以下 稱本院金訴17號卷〉第129-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 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 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 告等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159-160頁、第475頁、本院金 訴17號卷第123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被告林運倉所有之IPHONE11及 許學宇所有之IPHONE7手機各1支在卷可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 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 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 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 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 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等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而本 案已有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三及其他 人頭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被告 董家睿,及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即附表三「詐騙方式 」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車手兼帳戶提供者即被告 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之資金流成員,足認被告 等自係參與以實行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 取財之流程,先由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向附表三告訴人林佳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其後再 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等以附表三「提款 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 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被告董家睿提領所得款項,則 被告等與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 告等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教頭」、「教授」、 「首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等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9號卷二第483-508頁),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 楊家順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 ;被告許學宇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犯行,係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因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等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其餘被訴加 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本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 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 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 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 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 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等以附表三「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等所 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被告董家睿提領所得款項,並由被 告董家睿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 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 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另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後,其後再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 許學宇、楊家順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 告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 上繳被告董家睿提領所得款項,則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以電話所載通訊 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董家睿聯繫之
詐欺集團成員外,加計負責領款之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 學宇、楊家順,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核被告董家睿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 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董家睿為附表三編號2至16所 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董家睿 於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 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⒉核被告董子言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 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6、7、8、10、14、15所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董子言 為附表三編號3、6、7、8、10、14、15所示之犯行時,雖未 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董子言於附表三編號1之 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 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⒊核被告林運倉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 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林運倉為附表三編號2至16所 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林運倉 於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 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⒋核被告許學宇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
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4、5、6、7、8、14所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許學宇為附 表三編號4、5、6、7、8、14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 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許學宇於附表三編號2之首次犯行 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 予另行論罪。
⒌核被告楊家順所為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 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等與他案共犯李宜婷、韓銘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 ,係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預計假以投資名義或交易遊戲帳號或網路交友與告訴人 等聯繫方式,並以投資或簽注保證獲利等由,偽以告訴人等 人已成功獲取小額利益,建立信任關係後,令告訴人等接續 匯款儲值、下注,或以已獲取高額獲利為使順利取得獲利為 由誘騙同一告訴人等轉帳匯款。因此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含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同一告訴人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董子言、 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分數次提領,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 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 倉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許學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 告楊家順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渠等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旨在詐騙告訴人林佳樺、賴柏豪、鍾秀蘭之財物,係於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 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許學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 楊家順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