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8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政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 伯玉路1段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伯玉路1段22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陳岳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因前方車況而減速,而自後撞擊該車,致告訴人 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症狀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汽車 發生交通事故,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1年1 2月30日下午5時宣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因認被告於肇事逃逸以外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陳岳甫提告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 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57-58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所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