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圓柱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始循線查獲」補 充為「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木頭圓柱1塊(現由被告保 管中)。」;證據部分補充「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1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木頭圓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數量及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其 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現在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欄位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竊得之木頭圓柱1塊,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 ,雖已扣案,然因搬運不易,而由警方命被告先行保管,保 管期間不得變動、變賣、損壞及移為他用,迄今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陳福興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4、5月間某日,在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修繕空地(非 屬住宅),徒手竊取陳玉誠所有之木頭圓柱1塊,得手後移 至其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嗣陳玉誠查悉異狀,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誠告訴及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玉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妻曹瑞梅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照片等在卷及扣案木頭圓柱1
塊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