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961號
CCEV,111,潮簡,96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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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江蔓儒即旭展工程行


謝鳴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蔓儒即旭展工程行(下稱被告江蔓儒)於民 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謝鳴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 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訂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111年9月27日起,被告江蔓儒未 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謝鳴祐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蔓儒旭展工程行由被告謝鳴祐負責營運,我僅是旭 展工程行掛名負責人,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謝鳴祐,我受其所



託向銀行借貸,款項為其取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鳴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潮州分行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2頁 ),堪信為真。至被告江蔓儒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符之證據 為佐,亦與其在借據上簽名之情相齟齬(本院卷第15頁),況 即令所借款項係由被告謝鳴祐所使用,仍未易借款人所負清 償之責,故被告江蔓儒上詞,洵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蔓儒前向 原告借款,被告謝鳴祐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被告江蔓儒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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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