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張來順
被 告 周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 巷○○○○○○○○○路0巷○○○路○○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路口,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順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亦沿義民路由東往西行至上開路口,被 告未讓右方之B車先行,兩車遂相碰撞,B車受損費用經維修 廠估價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77,350元、工資(含烤漆)218,6 50元,嗣未維修以廢鐵20,000元價格出售,價金則由張順明 取得。張順明復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責任比例, 原告、被告各為60%、40%,爰依侵權行為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B車, 我責任比例是40%,且A車亦受損維修,維修費用為零件110, 250元,與原告之債權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A、B車,至上開無號誌且未 劃分幹、支線道路口,因被告未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且原 告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B車等情,致兩車發 生碰撞,B車所有人張順明受有B車出售價金20,000元,且將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兩造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8-13、20、59-67頁),並 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本院卷第30- 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至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右方 之B車先行,致B車因而受損,已如前述,自成立侵權行為, 而B車所有人張順明既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B車維修費用乃零件277,350元、工資(含 烤漆)218,650元(本院卷第60-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 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0、39頁),距事故日之111年4月19日止,已使 用4年2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1,26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併計工資(含烤漆)218,650元,共259,915 元。另張順明因本件事故,受有B車出售之價金20,000元,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予扣除,是原告受讓自張順明之損 害賠償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乃239,915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B 車,且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作停車之準備,並怠於注意車前 狀況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駕駛執照查詢資 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4、39頁反面、42-4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再原告係經張順 明同意而使用B車,為張順明之使用人,自有與有過失規定 適用,審酌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 應認原告、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60%、40%,故被告所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減輕為95,966元(計算式:239,915元×40%=95, 966元)。
㈣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被告所有A車維修項目依估價單記載,乃零 件110,250元(本院卷第66-67頁),為原告所不爭,同屬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上揭㈡⒉所 述之折舊標準,A車於95年1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38頁),距事故日之111年4月19日止,已逾5年 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11,025元(計算 式:110,250元x1/10=11,025元),再按上述與有過失比例 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6,615元(計算式:11 ,025元×60%=6,615元),與原告上述債權金額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89,3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 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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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350×0.369=102,3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350-102,342=175,008第2年折舊值 175,008×0.369=64,5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008-64,578=110,430第3年折舊值 110,430×0.369=40,7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430-40,749=69,681第4年折舊值 69,681×0.369=25,7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681-25,712=43,969第5年折舊值 43,969×0.369×(2/12)=2,7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969-2,704=41,26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