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古清祥
被 告 古吳如櫻
訴訟代理人 古曉智
被 告 古文明
古清和
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鈺蓮、古鈺信、方氏壽應就被繼承人古清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0160分之2002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83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文明、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古鈺信即古清 文之繼承人、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古鈺蓮、古鈺信、方氏壽為古清文之繼承人,兩 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833.64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為此請求古清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圖 二及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吳如櫻: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法。㈡、被告古清和:不同意甲方案,希望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 下稱乙方案)分割,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建物是訴外人王興甲 用我的名義購買房屋與土地持分,我的部分跟王興甲分在一 起就好,但我的土地也要有路進出,乙方案是王興甲想要的 等語。
㈢、被告古文明、古鈺蓮、古鈺信、方氏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又共有人古清文已於108 年5 月19日死亡,該共有物由其繼承人繼承,依上揭說明該繼承 人須經登記始能分割共有物。查古清文之繼承人為古鈺蓮、 古鈺信、方氏壽等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亦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前訴訟(本院107年度潮簡字 第273號案件,因合意停止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下 稱前案)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古 鈺蓮、古鈺信、方氏壽就被繼承人古清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共有物,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二、三所示A部分,現做為道路使 用,如附圖一編號甲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下稱甲屋)由古清祥、古清文使用,編號乙房屋(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乙屋)現以古清和名義購買 供訴外人王興甲使用,編號丙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號,下稱丙屋)由被告古吳如櫻出資興建使用等情, 業經兩造於前案及本件供述明確,無人爭執,並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保持各自使用之 房屋完整,分得土地地形亦大致方正完整,均有臨共有道路 ,且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 金錢補償,認附圖二所示甲方案分割方法尚屬公允。㈣、至被告古清和主張之乙方案,雖主張將土地分割形狀方正, 惟關於找補部分則不願置理,僅以「能賣的賣,要買的就買 」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訴外人王興甲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 有人,被告古清和形式上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139/380 160之共有人,甲方案所示分割方式已可使其土地臨路,並 無何不公之處。且依照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乙屋旁之空地 仍明顯不足供後方土地以車輛通行,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古 清和,是否要將其自有部分另外分割時,被告古清和明確表 示:要跟王興甲分在一起,如果依照乙方案其部分仍無法出 入,就會把其持分賣給王興甲,乙方案是王興甲想要,還是 堅持要拆到古吳如櫻房屋的方案等語(本院卷第87頁)。顯 見無論採用甲方案或乙方案,被告古清和所稱自己持有的土 地均無法對外通行,被告古清和也不堅持要將自己的土地分 出來,反而係以損害被告古吳如櫻之房屋為其目的而堅持主 張乙方案。其為使自己分到的土地地形完整,毫不顧慮其他 共有人是否願意出賣土地、有無能力補償他共有人,所提出 之方案可謂損人不利己,本院實難採憑。
㈤、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圖二所示甲方案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 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古鈺蓮、古鈺信、方氏壽就被繼承 人古清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27/380160辦理繼承登記 ,並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如附圖二及主文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經對系 爭房屋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 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附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 受分配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A 529.53㎡ 古吳如櫻 54985/95040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古文明 20027/380160 古清祥 20027/380160 古清和 100139/380160 古清文之繼承人(即方氏壽、古鈺蓮、古鈺信) 公同共有 20027/380160 B 206.10㎡ 古文明 20027/380160 1/3 古清祥 20027/380160 1/3 古清文之繼承人(即方氏壽、古鈺蓮、古鈺信) 20027/380160 公同共有1/3 C 343.52㎡ 古清和 100139/380160 1/1 D 754.49㎡ 古吳如櫻 54985/95040 1/1 合計1833.64㎡